(2017)苏041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336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久真、李青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久真,李青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33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久真,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青全,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徐久真、李青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程、沈飞雄、被告徐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久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欠息10816.17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如被告徐久真不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徐久真与被告李青全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塘镇××路××号××幢××室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青全对被告徐久真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久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014062015620006),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徐久真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徐久真、被告李青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014062015720006),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以其湖塘镇××88号××幢××室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徐久真所签订的编号为010140620156200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青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01014062015620009),由被告李青全对被告徐久真的还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结息方式为按月结付,逾期还款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也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因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35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徐久真的贷款账户,该笔贷款应于2017年6月7日到期归还。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徐久真询问被告徐久真如何归还该笔贷款时,被告徐久真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金35万元;总计3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达成归还意见,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久真辩称,目前资金困难,请银行予以宽限,在一年内遂月归还。被告李青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久真签订合同编号为0101406201562000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徐久真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徐久真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徐久真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久真、李青全签订合同编号为0101406201572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湖塘镇××88号××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徐久真所签订的编号为0101406201562000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徐久真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其最高额为6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得取得了他项权证一份(常房他证武字第××号)。三、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青全签订合同编号为Z0101406201562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青全对被告徐久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徐久真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徐久真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8日,还款日期2017年6月7日,利率为月息7.3‰。被告徐久真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徐久真已结欠原告利息10816.17元(包括罚息、复息)。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欠息明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久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青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久真履行出借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徐久真主张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等的权利。现因被告徐久真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致本纠纷,对此,被告徐久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徐久真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湖塘镇长虹路××号××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为被告徐久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青全并自愿为被告徐久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在被告徐久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就抵押物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青全对被告徐久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青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久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欠息10816.17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徐久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如被告徐久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久真、李青全用以抵押的坐落在湖塘镇长虹路××号××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5)第1079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李青全对被告徐久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久真、李青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燕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