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秀海与刘华富、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海,刘华富,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685号原告:黄秀海,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刘华富,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4875535F。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49。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秀海与被告刘华富、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红,被告刘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被告泸州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人保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7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黄秀海驾驶川E61**号二轮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机场大道与被告刘华富相撞后,再次撞上停在路边由被告泸州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川E389**号车辆,导致原告和被告刘华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泸州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华富辩称,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被告泸州公交公司、人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不认可;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08时08分,被告黄秀海驾驶川ER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邻玉机场向G321线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机场大道(朱家湾)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告刘华富相撞后,再次撞上停在路边,由被告泸州公交公司驾驶员欧洋驾驶的川E389**号公共汽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秀海、被告刘华富、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原告黄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秀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欧洋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秀海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2845.12元,出院后在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卫生站产生医疗费633元,共计13478.12元。入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小血肿;2、左颞骨、左中颅窝底、左侧上额窦各壁、右侧上额窦外侧壁及双侧颧弓、双侧眼眶外侧部骨折;3、左颞顶部头皮裂伤;4、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5、颈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康复指导,休息一月,院外继续治疗;2、随访复诊意见:每周四上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若病情变化加重,则随时就诊(如头疼,恶心,呕吐,癫痫发作,发热,肢体活动障碍,精神不正常,伤口发红疼痛“流水”等情况)并进一步检查诊治;若病情稳定,可一月后复查颅脑CT或MRI,并根据检查结果进一步处理。骨科随访骨折。3、营养指导:加强营养支持,……;4、……;5、……。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2017年6月12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斯鉴所【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秀海头部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泸州公交公司案涉车辆川E389**号公共汽车在人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秀海和与本案有关联的(2017)川0502民初1684号原告黄建协商同意均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另查明,原告黄秀海从2010年起,因分配了安置房后,一直居住在泸州市纳溪区东升桥街道柿子村社区的阳光小区二期4号楼2单元4层16号,并于2013年7月29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秀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华富相撞后,再次撞上停在路边、由被告泸州公交公司驾驶员欧洋驾驶的公共汽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秀海、刘华富、黄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秀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泸州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欧洋不承担责任,但原告黄秀海受伤,与停靠在路边的川E389**号公共汽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秀海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华富按责承担。原告黄秀海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478.12元,因此医疗费为13478.1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的标准依据不足分,调整为100元/天×8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8天=240元;4、营养费,按30/天×8天=240元;5、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较为公平。因此对被鉴定人黄秀海头部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泸州泸南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按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年×10%=5667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为100元/天×38天=3800元;7、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金额为准,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定会产生,可酌情确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10%=4000元。原告黄秀海的总损失为80428.12元。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共计12000元。首先由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元。剩余的损失74428.12元,因原告黄秀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华富系行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秀海、被告刘华富按80%比例、20%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金额为16277.62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277.62元,没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二、被告刘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77.62元。三、驳回原告黄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赖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