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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陈国银,徐秀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4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西北侧。负责人:周向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男,系该分行职员。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村。法定代表人:陈国银。被告: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池仁海。被告: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国际汽摩配园区凯旋二路***号。经营者:陈国银,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国银,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秀钗,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陈国银、徐秀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435%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9.806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陈国银、徐秀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浙商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1999976.57元,并放弃对复利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陈国银、徐秀钗签订了编号为(333808)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为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20万元的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8日,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0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520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1%,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准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43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尔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同年6月21日扣划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账户余额23.42元、0.01元用于偿还尚欠的本金,之后再无其他扣款记录。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76.57元,期内利息15925.17元、逾期利息254422.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976.57元及利息15925.17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254422.5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陈国银、徐秀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3808)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3010元,由被告瑞安市奥莱特液压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品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液压件厂、陈国银、徐秀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管蒙恬?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