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正林与被上诉人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林,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国际单位*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鹅街北。法定代表人:汪玉晓,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正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正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案外人黄锦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交易,货款也都给了案外人黄锦辉,故上诉人请求追加黄锦辉作为案件当事人,查清事实真相,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7480.28元及超期未归还货款的利息,利息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至11日,原告为订购化妆品,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街支行向被告转货款共152624.4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至26日送货,被告未按约定送货,并于2016年7月29日退给原告货款55145.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9日之前归还剩余货款97480.28元,并将该款转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当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97480.2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双方协商被告退还货款并签订了《欠款协议》,对退款金额予以确认,对退款时间予以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退还给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7480.28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沈阳泾渭汇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7480.28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马正林负担。本院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相关送货单据,在质证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欠条、欠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化妆品的买卖交易行为,故本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欠款协议》及欠条,判令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并不不当,应予维持。虽然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改变了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而且,即使上诉人将案涉货款交付给了案外人黄锦辉,也不能免除其对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与黄锦辉之间的法律纠纷只能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上诉人马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