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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执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与烟台市福山区恒升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烟台市福山区恒升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治华,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02执18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40号。负责人:李永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滨、王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恒升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前埠村南。法定代表人:孙树礼,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治华,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于洁,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恒升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治华、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治华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治华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25号和2501号房屋二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王治华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兴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