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周贵华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周贵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60号原告: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侯炳吉,该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宗海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华,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原告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惠利佳清算组)与被告周贵华返还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佳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利佳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贵华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445500元;2、被告周贵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6562.08元(利率为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周贵华返还所有资金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贵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日,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佳公司)注册成立,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为刘静、杨秀兰、王宏、陈文同、李玉凤。2003年6月4日,第一届股东会决议选举李玉凤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余4名股东担任董事。2006年惠利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周贵华、杨秀兰、周贵华、刘静、董树德、王宏、汤治江、马肖吾、任超为董事,毕瑞兰、陶颖玲、周保民为监事。2006年3月5日,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利佳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惠利佳公司资产负债304006.47元。2007年2月1日,惠利佳公司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支借的形式,将其出资按比例全额借出。2009年7月20日,惠利佳公司在未履行(2008)东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且惠利佳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未履行完整合法买卖程序无法核算利润的前提下,董事会、监事会又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将公司资产分配。被告周贵华从惠利佳公司非正常领取工资计445500元。2015年9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法初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分所江波、侯炳吉、徐阅春、郭敏芝及惠利佳公司股东李玉凤组成清算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贵华作为惠利佳公司董事,从公司攫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惠利佳清算组应当追回,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贵华未答辩。原告惠利佳清算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法初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2015)宁民法初清(预)第1-1号决定书,欲证明:惠利佳公司成立清算组,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第二组证据:惠利佳公司章程、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五联青审字(2006)第197号审计报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惠利佳公司不具有《公司法》及惠利佳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第三组证据:瑞华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补发工资表,欲证明:周贵华从惠利佳公司非正常获取收入445500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惠利佳公司注册成立,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为刘静、杨秀兰、王宏、陈文同、李玉凤。2003年6月4日,第一届股东会决议选举李玉凤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余4名股东担任董事。2006年惠利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周贵华、杨秀兰、周贵华、刘静、董树德、王宏、汤治江、马肖吾、任超为董事,毕瑞兰、陶颖玲、周保民为监事。2006年3月5日,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利佳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惠利佳公司资产负债304006.47元。2007年2月1日,惠利佳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支借的形式将其出资按比例支借。2009年7月20日,惠利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以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的形式将公司资产进行分配,被告周贵华从惠利佳公司非正常领取工资计445500元。另查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惠利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西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756.9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137822.37元,共计1729579.27元。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法初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分所江波、侯炳吉、徐阅春、郭敏芝及惠利佳公司股东李玉凤组成清算组。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201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惠利佳清算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惠利佳公司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惠利佳公司的财产,对于惠利佳公司董事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被告周贵华作为惠利佳公司的董事,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支取工资的行为,是对惠利佳公司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惠利佳公司财产的范围。惠利佳清算组所持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周贵华依法应向惠利佳清算组返还前述款项445500元。因周贵华于2009年7月至惠利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亦未将上述款项归还,故惠利佳清算组主张周贵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正常收入资金4455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166562.08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被告周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山有梅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