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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波、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47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51号天籁一品三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何兴华,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波以其与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解决了争议问题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邓长玉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向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