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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双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双良,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辩护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良及其辩护人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双良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百联南方购物中心X楼上海巴黎三城百联南方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置于开放式货架上的太阳镜1副。2017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双良至上址,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置于开放式货架上价值人民币2,504元的保时捷牌太阳镜1副。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双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双良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太阳镜2副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相关事件补充说明、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双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太阳二副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