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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姜振国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7)京行终2766号上诉人姜振国,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姜振国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4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姜振国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通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区内职责停业失管失查不作为,对百姓利益侵害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经审查,姜振国在未能提供证明其向通州区政府提出过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的申请的前提下,径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通州区政府履行相应的职责或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姜振国在一审法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姜振国的起诉不予立案。姜振国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提出的违建问题有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明确由通州区政府组织实施。其为举报者无权直接申请执行。坚持认为通州区政府失管、失察不正确履职。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准予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姜振国起诉认为通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未能明确其要求通州区政府履行哪项具体法定职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通州区政府提出过相应履职申请。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旭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