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彪与杨丽娟、戴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彪,杨丽娟,戴建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754号原告:XX彪,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集渊,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娟,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戴建马,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XX彪为与被告杨丽娟、戴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丽娟、戴建马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集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娟、戴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经营细木工板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杨丽娟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XX彪借款4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在湖州市南浔镇常增路643号浔溪秀城浙商投资会所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之后,被告杨丽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丽娟、戴建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彪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950元,由被告杨丽娟、戴建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