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袁志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国,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上诉人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老太公司)因与上诉人袁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老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秦老太公司与袁志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为袁志国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非是秦老太公司未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袁志国挪用资金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秦老太公司的规章制度,秦老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其与袁志国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了袁志国熟知秦老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另外,还认定了袁志国在明知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代替理货员程某领取秦老太公司发放给程某的奖金,且在未向秦老太公司报备或经批准及征得程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奖金擅自支配等行为系违反秦老太公司的规章制度。秦老太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没有正确适用秦老太公司的规章制度,完全剥夺了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另外,秦老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均合法有效,秦老太公司应严格遵守。袁志国的上述行为结合秦老太公司的规章制度,秦老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其与袁志国间的劳动关系。2、秦老太公司解除其与袁志国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秦老太公司在得知袁志国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后,分别于2016年5月9日、6月6日、6月24日召开了三次会议研究讨论并通过了解除其与袁志国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上述决定通过后,秦老太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将解除决定书送达给了正在秦老太公司正常上班的袁志国,而后袁志国因此而离开了秦老太公司,至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袁志国与秦老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是秦老太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6日周六晚上虽其发了解除通知,但袁志国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收到秦老太公司解除决定之日止一直在秦老太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也就是说,袁志国既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与秦老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其应当在2016年6月28日后不再为秦老太公司提供劳动,直接离开秦老太公司。而事实上,袁志国为秦老太公司提供劳动至其收到上诉人解除决定之日,自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而不是2016年6月26日。由此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秦老太公司解除决定认定的原因,而不是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袁志国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秦老太公司虽未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秦老太公司每月均在袁志国的工资中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助,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且袁志国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认可。既然袁志国在秦老太公司领取了社保补助,那么其就不应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在袁志国这么做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一审法院这样判决在无形中助长了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气焰,扑灭了用人单位用工的热情,同时还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二、鉴于秦老太公司解除其与袁志国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袁志国存在违纪行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秦老太公司就不应该再向袁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秦老太公司向袁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有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袁志国辩称,袁志国在2016年6月26日正式向秦老太公司发送辞职申请邮件,理由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及无故扣发本人奖金,并且在工作中未给本人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袁志国多次向公司反映无果,最终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社保补偿的问题是起初袁志国刚入公司,公司临时采用的解决办法,袁志国并不认同,但是在试用期内尊重公司的做法,最后曾多次向公司提出依法缴纳社保,但公司未同意。袁志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老太公司支付袁志国工龄补偿金47896元;2、判决秦老太公司支付2015、2016年度法定带薪年假补偿金22021元;3、判决秦老太公司支付袁志国防暑降温及取暖费5000元;4、判决秦老太公司支付袁志国2015年度年终奖金15000元;5、判决秦老太公司支付袁志国2015年1月袁志国右脚手术费12000元;6、判决秦老太公司支付袁志国上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等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秦老太公司支付;8、判决秦老太公司支付袁志国2016年6月28日-7月4日拖欠的工资2583元,进行双倍赔偿合计516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判未能查清事实,申请复审。秦老太公司辩称,在仲裁作出裁决后,袁志国没有对裁决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仅判决了两项,而袁志国上诉却提出8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志国的上诉。秦老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老太公司不向袁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57.29元及2015年度、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志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袁志国进入秦老太公司处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同日,秦老太公司、袁志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作期间,袁志国的工资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未缴纳社会保险,秦老太公司按月向袁志国发放保险补助。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向袁志国支付600元保险补助,2016年4月至离职时每月支付900元保险补助,与工资一起发放。2016年6月26日,袁志国向秦老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以秦老太公司未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与秦老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秦老太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4日,秦老太公司向袁志国口头提出辞退。袁志国于同日离开秦老太公司,之后未再到秦老太公司处工作。秦老太公司、袁志国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25日,袁志国作为申请人,以秦老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秦老太公司:1、支付袁志国工龄赔偿金47896元;2、支付袁志国2015年度、2016年度法定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2021元;3、支付袁志国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5000元;4、支付袁志国2015年年终奖金15000元;5、支付袁志国2015年1月右脚手术费12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秦老太公司支付申请人袁志国经济补偿金29857.29元、2015年及2016年防暑降温费580元,并驳回了袁志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秦老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袁志国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秦老太公司、袁志国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有争议。秦老太公司主张,袁志国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纪律行为,将本属于公司发放给其他人员的奖金代领后未将该奖金交给其本人,私自处分,在公司开会研究对其行为作出处罚期间,袁志国故意向秦老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秦老太公司提交证据1、上岗确认书,证明袁志国上岗时已经对秦老太公司处的各项规章制度熟知,且袁志国承诺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证据2、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4.4.4条规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私改报销单据经查证属实者,第4.4.4.8条规定,营私舞弊、挪用公款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秦老太公司可以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证据3、2013年销售部知识测试试题,袁志国在该答卷中的回答也充分反映了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以上证据1至证据3充分证明袁志国熟知冒名顶替、挪用公款系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证据4、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4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秦老太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收到其他员工向秦老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袁志国存在违规问题,经开会一一核实并于2016年6月24日决定办理解除与袁志国之间劳动关系;证据5、营销月汇发放表及浦发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袁志国冒用理货员程某名义从公司领走属于程某所有的奖金11640元;证据6、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录音主体是秦老太公司处副总巩某与袁志国,证明2016年6月17日袁志国已经预感秦老太公司想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录音材料中也认可挪用了属于程某的奖金,亦承认该行为严重违反秦老太公司规章制度;证据7、辞退决定及通知,证明鉴于袁志国存在严重违纪,秦老太公司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与袁志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秦老太公司解除与袁志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袁志国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规章制度上没有袁志国的签字确认,测试题第一页不是袁志国所答,且该测试题测试形式为开卷,较随意,袁志国曾让其他员工代为填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代职工程某领取了奖金,但不是冒领,袁志国将程某的奖金用于团队建设上了,并未私留,且口头跟公司报备过;对证据7未收到,袁志国于2016年7月4日到秦老太公司处上班得知被正式辞退,秦老太公司无任何交接过程。袁志国辩称,袁志国并不存在违纪行为,袁志国与秦老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袁志国在职期间,秦老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袁志国合法解除与秦老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袁志国提交证据1、邮件及截图,证明袁志国于2016年6月26日18:00发送维权邮件给秦老太公司,要求秦老太公司尽快解决袁志国社会保险问题,如不及时解决,袁志国将申请与秦老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证明袁志国申请与秦老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秦老太公司对袁志国的不公平待遇,袁志国在邮件里用数据说明了秦老太公司对袁志国进行了打压;证据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袁志国在秦老太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证据3、个人完税证明,证明袁志国于2016年4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33995元,该个人所得税属于袁志国个人奖金应缴纳的税,该奖金已在2015年7月份发放,却到2016年才交税,也是秦老太公司辞退袁志国的原因;证据4、医疗费清单,证明2015年2月袁志国右脚踝手术费袁志国全部自费,原因即为秦老太公司未给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证据5、关于唐山程某理货员奖金转化为团队建设费用的说明,证明袁志国不存在违纪;证据6、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份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袁志国的工资收入。秦老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收到袁志国给秦老太公司发的邮件,但对袁志国主张的邮件内容存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袁志国还应提供门诊病历及住院明细等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秦老太公司制作,系袁志国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且通过该份证据也可以证实袁志国擅自挪用属于程某个人所有的奖金,且未通过秦老太公司领导及主管部门的同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实际上还包含秦老太公司向袁志国支付的保险补助,计算袁志国的工资水平应在袁志国所提供的收入中扣除由秦老太公司向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一审法院对秦老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袁志国提交的证据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秦老太公司提交的证据4会议纪要,因该证据上有与会人员签字,且记录详细,袁志国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其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在电话录音及其他证据中认可已经代程某领取奖金但未将该奖金交给程某,且对该奖金支配行未向公司报备或经过公司批准,故一审法院对秦老太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关于秦老太公司提交的证据7辞退决定及通知,一审法院对辞退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辞退通知,因秦老太公司未证明已向袁志国送达,袁志国否认已收到,一审法院对辞退通知不予认定。对于袁志国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及内容,秦老太公司虽不认可其内容,但承认其收到过袁志国当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却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收到的邮件内容截图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袁志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袁志国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关于唐山程某理货员奖金转化为团队建设费用的说明,因该证据系袁志国提交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袁志国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8768.4元、8775元、11917.08元、8775元、10326元、12799.53元、9196.3元、10544.6、21108.27元、6231元、9211元、16703.65元,平均工资为11196.3元。一审法院认为,秦老太公司、袁志国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秦老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劳动者发放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袁志国作为劳动者,有为秦老太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秦老太公司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义务。袁志国自认遵守秦老太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其签名确认的上岗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经过入职前的初步培训,本人确已知晓公司以下方面的规定:1、自己所在岗位及薪资结构。2、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包括考勤、考核、奖惩、员工守则、基本礼仪要求等。…”,且公司组织的销售部知识测试试题中亦已载明公司员工存在何种行为公司予以处罚的试题,袁志国亦已作答,袁志国在明知秦老太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代替理货员程某领取公司发放给程某的奖金,并在未向公司报备或经公司批准及征得程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奖金擅自支配,袁志国称将程某的奖金用于团队建设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其行为已经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但该违反纪律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秦老太公司未举证证明,且秦老太公司并未及时向袁志国送达处罚通知及辞退通知。关于袁志国代领的奖金,秦老太公司或案外人程某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秦老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虽秦老太公司一直向发放保险补助,然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与劳动者的约定或实际履行情况而免除该义务,更何况本案中袁志国否认其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秦老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袁志国有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秦老太公司、袁志国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秦老太公司应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袁志国2016年6月26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以秦老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秦老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袁志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前,且有合法解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秦老太公司、袁志国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秦老太公司未给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鉴于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4日。秦老太公司应当支付袁志国经济补偿金33588.9元(11196.3×3),袁志国自愿按照仲裁裁决结果29857.29元主张,未超过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准允。关于袁志国要求秦老太公司支付2015年及2016年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因防暑降温费发放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袁志国要求秦老太公司发放2015年及2016年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秦老太公司自愿同意支付袁志国2016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4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允。关于袁志国要求秦老太公司支付工龄补偿金、2015年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取暖费、2015年年终奖、手术费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结果未予支持,袁志国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中明确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袁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57.29元。二、原告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袁志国支付防暑降温费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志国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秦老太公司处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秦老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但秦老太公司未依法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秦老太公司虽主张其一直向袁志国发放保险补助,但发放保险补助的时间系从2015年开始,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袁志国有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或承诺。袁志国以秦老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秦老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秦老太公司主张的袁志国代程某领取奖金后擅自支配问题,可由权利人依法另行解决。秦老太公司主张袁志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承前所述,秦老太公司未依法为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袁志国据此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且袁志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前,故一审法院认定秦老太公司、袁志国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秦老太公司未给袁志国缴纳社会保险,并判令秦老太公司向袁志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袁志国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袁志国并未针对涉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且其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二审中袁志国针对涉案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请求部分提出上诉,与其前述处分行为相悖,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袁志国上诉提出的第六项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等5000元)及第八项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6月28日-7月4日拖欠的工资2583元,进行双倍赔偿合计5167元)属新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秦老太公司及袁志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秦老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袁志国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