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蔡甸区。2017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与郑某约定贩卖毒品并收到郑某的微信转账2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按约定在蔡甸区蔡甸街王家塘42号门前,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交给郑某,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所站位置地上、上衣左侧外口袋、上衣右侧外口袋搜出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量,上述交易和搜查出的毒品共重33.86克。经取样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同意郑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后,收取郑某用微信转账给付的毒资2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按约定在蔡甸区蔡甸街王家塘42号门前,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交给郑某,当民警对其实施抓捕行为时,被告人姚某某将部分毒品扔在地上。民警从其所站位置地上、上衣左侧外口袋、上衣右侧外口袋搜出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量,上述交易和搜查出的毒品共计重33.86克。经取样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告知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33.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持有毒品待售,其被抓获时抛弃在地上及其从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