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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昌军与谭雨龙、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军,谭雨龙,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817号原告:胡昌军。委托代理人:褚东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雨龙。被告: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军与被告谭雨龙、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和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昌军的委托代理人褚东林,被告苏东,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昌军的委托代理人褚东林,被告苏东,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谭雨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225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苏东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64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昌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谭雨龙名下,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昌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苏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谭雨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苏东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东追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我公司垫付款11992.7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92.7元,依法应优先赔付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昌军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裂伤,左侧眶骨骨折,左眼挫伤,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39336.41元(含伙食费47.65元),其中被告苏东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1992.7元,其余为原告支付。高邮市保鑫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单位员工胡昌军因2016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4月21日起共请假180天一直未来上班,休息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实际减少收入20400元。高邮市送桥镇德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五组居民胡昌军,家住送桥镇德华社区柳坝路30号。受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对原告胡昌军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期间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昌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97元。发生事故时被告苏东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B2,中型客车要求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B1。庭审中,被告苏东陈述其自被告谭雨龙处购买了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另,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就本案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拒绝签收调解书,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苏东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昌军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胡昌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东赔偿70%,其余30%原告自行负担。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苏东未取得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胡昌军赔偿后依法可向被告苏东追偿,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谭雨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谭雨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88.7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4、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75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本地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算护理期60天;但其额外主张556元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400元,原告主张月收入3400元/月的标准不超过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误工期18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东主张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术后烦躁、记忆力差、反应迟钝”系其年龄所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4097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5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289.76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5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尚需赔偿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3789.76元,由被告苏东赔偿70%,为23652.8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13652.8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1992.7元。被告苏东主张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但调解书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拒绝签收调解书,故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昌军各项损失110500元;二、被告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昌军各项损失13652.83元;三、原告胡昌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992.7元;四、驳回原告胡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胡昌军负担152元,被告苏东负担4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东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