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顺谋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顺谋,戴桂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9802359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西路6-8号3楼。负责人:张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31493-0,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法定代表人:钱顺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顺谋,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桂红,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钱顺谋、戴桂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银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