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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晓梅与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梅,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2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378号原告:杨晓梅,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镇老铺组。法定代表人:李锦波,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晓梅与被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15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6.15‰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迟延履行金56698.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玉屏县新店乡大坡湾石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13556.29立方,应付货款745595.9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38879.50元,扣除运费135562.90元,尚欠原告货款271153.5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个体经营玉屏县新店乡大坡湾石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13556.29立方,应付货款745595.9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38879.50元,扣除运费135562.90元,还应付原告货款271153.50元。2014年8月11日,贵州玉屏红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所欠货款271153.50元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并代为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8月22日,贵州玉屏红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因公司账上无钱,支票没有兑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出具的证明七张(实际是购买碎石的方量及货款结算单)、采购明细(实际是贵州玉屏红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153.5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15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委托贵州玉屏红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贵州玉屏红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因公司账上无钱,支票没有兑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6.15‰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迟延履行金人民币56698.19元(271153.50元×6.15‰/月×34个月=56698.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梅货款人民币271153.50元,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迟延履行金人民币56698.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由被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