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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存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存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5民初587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寿,男,1957年3月4日生。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存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存寿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和截至2017年6月14日欠息125593.81元,以及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存寿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3日起2015年8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结息,至2017年6月14日欠息125593.81元,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王存寿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调查询问,原告仍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现住所不明,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退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