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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范某、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范某,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25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号。负责人:钟军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告:詹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原告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诉被告范某、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裕成、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范某、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范某、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6766.16元及利息4277.0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后续计);3、原告对被告范某、詹某名下位于北海市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号楼8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44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詹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范某、詹某因购买北海市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号楼802号房屋,共同向原告抵押贷款40万元,为此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消]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3]年[0012]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如被告范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被告范某、詹某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号楼8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万元贷款发放到合同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范某、詹某于2013年3月11日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范某、詹某。由于被告范某、詹某一直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并且自2016年5月13日起,被告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306766.16元及利息4277.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认为被告范某、詹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范某、詹某向原告贷款等事实;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4、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本息的数额的事实;5、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结婚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婚姻状况的事实;7、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实;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依据该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范某、詹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某、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范某、詹某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连续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由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497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系被告范某、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范某、詹某共同向原告返还。而被告范某、詹某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号楼8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上述债权依法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范某、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消]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3]年[0012]号);二、被告范某、詹某须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06766.16元及利息(在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4277.09元,在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6766.1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B[家居消]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3]年[0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三、被告范某、詹某须支付律师代理费14497元给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四、中国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范某、詹某名下位于北海市公园路39号京都花园2号楼802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8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32元,由被告范某、詹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13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包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