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杜某1与韩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韩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573号原告:杜某1,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系原告杜某1之子。被告:韩某,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杜某1与被告韩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在新疆承包砖厂,因缺少民工,经同村村民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韩某,被告承诺可以叫几个民工去原告砖厂打工,但必须得预付民工工资。于是原告分几次给付被告民工工资共计35000元,其中经李某手给付被告20000元,其余15000元是直接给被告的。后来原告在兰州买了十几个人的火车票接民工去新疆干活,却没有联系到被告,也没有见到一个民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被告拒绝返还。杜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杜某1证言各1份;2.书证借条复印件7份。韩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李某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找干活的民工,在原告家里拿了原告30000多元,原告给被告钱时我在场。韩某拿了钱却没有找上干活的民工,后来杜某1与我找韩某要钱未果。证人杜某2证明明:原告承包砖厂需要民工,被告说他手下有民工介绍给原告干活,但民工先要原告预付报酬。在原告家,原告通过李某给付被告20000元还是17000元,记不清楚了。第二次被告来时一起有三个人,李某也在场,这一次被告拿了原告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被告拿了钱之后,没有见到他领来民工。后原告向马姓民工收回了600元。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二、关于七份”借条”复印件的认定。第1号与第2号书证,”借条”上署名分别为罗伟与李某,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其它5份书证结合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认为可以佐证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收受原告预付民工报酬的数额问题。本院采纳的5份书证上的钱款数额合计为28700元,证人李某证实被告收受了30000多元,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对具体钱款数额证言不准确,以书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韩某接受原告杜某1预付民工报酬28700元,答应为原告在新疆承包的砖厂介绍干活的民工,被告接受该钱款后没有为原告介绍来民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钱款,除马姓民工退还了600元,被告再没有向原告退还收受的民工预付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预付的民工报酬为原告介绍民工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钱款后没有为原告介绍来民工订立劳务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钱款,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民工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数额,因马姓民工退还了原告600元,故被告再退还原告预付民工报酬28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1民工预付报酬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135元,被告韩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晓斌人民陪审员朱亚平人民陪审员孙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张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