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0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贤容与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容,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09271号原告:刘贤容,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7号楼2层2081室,工商注册号91310114785150008B。法定代表人:赖石明,职务不详。原告刘贤容与被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雪珂、人民审判员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066.7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21时左右在前往飞联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2015年6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7月30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刘贤容伤残等级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2月24日,刘贤容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现起诉来院。被告飞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贤容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到飞联公司工作。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贤容与被告飞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贤容任职于飞联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协信项目部门养护员岗位,负责协信项目的大理石清洁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刘贤容每月工资为2200元/月(含社保费用250元/月)。合同签订后,飞联公司未给刘贤容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4年11月11日21时左右,刘贤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0点36分被送入医院治疗33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撕脱伤;2.左肱骨内上髁、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第8、9肋骨骨折;4.头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7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贤容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5】04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贤容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2月24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17年7月6日。本院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不满4年。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8元/月×60%×9个月=2558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月×4月=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月×9个月×30%=151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月×6个月=13200元。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共计80元/天×33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认定为8元/天,共计8元/天×33天=264元。原告对于交通费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816.4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6日;被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贤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9816.4元。驳回原告刘贤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飞联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