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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981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新城区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旧城区马桥街楼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马桥街楼房。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托修西路。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丰镇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履行(2016)内098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丙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安置房抵顶张某甲所欠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丙名下林间花语小区25号楼5单元302室99.05平方米安置房,交付申请执行人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张某甲欠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林间花语小区25号楼5单元302室99.05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丰镇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 尚 玮 审判员 梁存旺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丰 伟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