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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卢喜、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喜,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喜,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9楼6号。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喜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客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被上诉人泰客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赵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卢喜与泰客司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错误,卢喜与泰客司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劳动关系;2、卢喜系在工作期间,为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故按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卢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认定泰客司所主张的费用总额错误,案涉事故经(2015)成民终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398931.5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9元。泰客司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款项除了上述款项外还包含了垫付的医疗费78000元,护理费8000元,卢喜向泰客司公司的借款84000元以及规费10200元,共计573870.41元,但泰客司公司实际仅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28万元赔偿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9元,垫付的医疗费78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367735.9元。卢喜向泰客司公司的借款84000元以及规费10200元不属于本案管辖。被上诉人泰客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5)成民终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赔偿主体是泰客司公司和卢喜,在该判决书中也确定了卢喜和泰客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故泰客司公司有权向卢喜追偿。关于泰客司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了借款和规费的问题,是一审法院在征求了卢喜的意见后,为减轻讼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泰客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卢喜返还事故赔偿款573870.41元。2、判令卢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泰客司公司与被告卢喜签订《成都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和《劳动合同》两份,约定:泰客司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TB65**营业出租客车承包给卢喜经营,卢喜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一次融资租赁费12万元(含设备保证金2万元),每月规费10200元,承包期限为5年,除泰客司公司承担营运税费进行调整的风险和新增设备设施费用,其他车辆经营成本均由承包方自理,自负盈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由卢喜引起的其他事故所产生的全部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除外)由卢喜承担。2013年12月29日17时许,卢喜驾驶川A×××××车沿二环路九里堤方向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至二环路××与××路交叉路口处绿灯时进入路口,与行人李某相撞,导致李某重伤经法医鉴定一级伤残,卢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伤者李某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9日,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4015年民事判决,因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后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客司公司、卢喜连带赔偿伤者李某398931.51元。泰客司公司在终审判决后与伤者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分三期支付判决赔款,目前已按和解协议支付28万元以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9元,此外伤者李某住院期间泰客司公司垫付医疗费78000元,护理费8000元,同时卢喜向泰客司公司借款84000元以及规费10200元。现泰客司公司因诉争交通事故支出共计573870.41元。一审另查明,卢喜与泰客司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合同”、(2014)金牛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凭单、医疗费垫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泰客司公司依据(2015)成民终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李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573870.41元。本案中,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卢喜挂靠在泰客司公司一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泰客司公司与卢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在该《租赁经营合同》第(四)项第7条约定“乙方(卢喜)交通违法,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本案中,泰客司公司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李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573870.41元,因此,对于泰客司公司要求卢喜承担返还上述款项573870.4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卢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市泰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73870.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元,由卢喜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卢喜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卢喜的个人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卢喜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卢喜与泰客司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泰客司公司向卢喜出具的规费《收据》五张,欲证明卢喜作为公司员工将其经营收入大部分上缴泰客司公司;3、成都市青羊区(2015)青羊民初字第9592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泰客司公司与饶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饶伦与卢喜是驾驶同一辆出租汽车的同事,情况相同,卢喜与泰客司公司之间也应当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泰客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卢喜提交的向泰客司公司缴纳规费的证据与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一致,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经营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6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具成交发(2013)10号文件《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同意成都恒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组建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成都蓉光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整合成立泰客司公司。卢喜与成都蓉光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光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泰客司公司承继。本案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卢喜与泰客司公司(蓉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无法区分先后,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履行,关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从卢喜向泰客司公司定期缴纳规费以及日常的工作模式、购买保险的情况来看,均符合《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经营合同》;其次,卢喜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01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曾作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但该民事判决认定卢喜与泰客司公司系挂靠关系,从而依据挂靠关系认定卢喜与泰客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卢喜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在李某就该案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卢喜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也未提出职务行为的抗辩,表明其选择认可与泰客司公司之间适用的是《租赁经营合同》;最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泰客司公司与饶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卢喜并非该案当事人,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仅及于该案件当事人,对非案件当事人具有参考意义,但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免证事实直接确认。故本院认为卢喜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01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选择与泰客司公司适用《租赁经营合同》,人民法院亦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现泰客司公司依据该案生效裁判文书向卢喜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喜应当承担的份额问题。根据李某与卢喜、泰客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终审判决载明“卢喜、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赔偿398931.51元”之内容,该判决并未划定卢喜与泰客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泰客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卢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依据为《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13项约定:“乙方(卢喜、饶伦)自行承担本合同所涉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所产生的全部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除外)”。本院认为,泰客司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中每月收取卢喜高额规费,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上述合同条款中完全排除己方义务,加重弱势方(卢喜)责任的约定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生效判决卢喜、泰客司公司共同赔偿李某398931.51元,并未确定双方各承担赔偿的比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客司公司在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共计已垫付赔偿款398931.51元、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诉讼费1735.9元、垫付的医疗费78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486667.41元,卢喜应当承担50%,即243333.7元。关于卢喜上诉称泰客司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卢喜向泰客司公司的借款84000元及欠付规费102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虽然泰客司公司的上述两项请求与本案确无关联性,但卢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对账,卢喜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向泰客司公司借款2万元、2014年2月18日分两次向泰客司公司借款4万元、2014年3月10日向泰客司公司借款2.4万元,共计向泰客司公司借款8.4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借款均用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李某医疗费用支出,在该案中,李某的医疗费用支出属于卢喜与泰客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的费用,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本院已阐明的理由,该借款的性质系赔偿损失款项,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即卢喜应当再向泰客司公司偿还4.2万元。关于卢喜与泰客司公司之间的规费与应退还的保证金品迭问题系双方在一审法院中均同意处理,且双方对一审庭审中对账的金额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并当庭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在一审中的对账,品迭后泰客司公司应退还卢喜保证金7000元。综上所述,卢喜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78333.7元(243333.7元+42000元-7000元=278333.7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卢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二、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78333.7元;三、驳回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5元,共计9353元,由卢喜负担4676.5元,泰客司公司负担46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芋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