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韦联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黄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联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黄志安,肖应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1民初515号原告韦联胜,男,1968年10月7日生,壮族,现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陆腾宽,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奥东路一巷负责人:潘政,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阳,男,1988年1月17日生,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被告黄志安,男,1981年1月7日生,水族,现住河池市宜州区,被告肖应祥,男,住河池市宜州区。原告韦联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黄志安、肖应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联胜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联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韦联胜负担。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