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眭天洋、唐晓熊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眭天洋,唐晓熊,徐克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眭天洋,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晓熊,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克兴,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眭天洋、唐晓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克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川15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眭天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唐晓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克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眭天洋、唐晓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眭天洋、唐晓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眭天洋、唐晓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克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眭天洋、唐晓熊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眭天洋、唐晓熊撤回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云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鄢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