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仲举与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举,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14号原告:王仲举,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孝琼。原告王仲举诉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仲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征到庭参加诉讼。星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仲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星俞公司立即返还王仲举支付的购房款533000元及资金利息(以5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星俞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王仲举向星俞公司购买其开发的编号为2-2-41号、2-2-42号、2-3-149号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仲举向星俞公司支付了733000元的购房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星俞公司分两次返还王仲举购房款。星俞公司已经按协议返还了王仲举购房款200000元,剩下的533000元购房款按照协议最迟应该在2017年1月12日前返还给王仲举,经王仲举多次催要,星俞公司至今都未返还该购房款。星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王仲举与星俞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星俞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前返还王仲举购房款200000元,剩余购房款533000元于四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星俞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王仲举购房款200000元。剩下的533000元购房款经王仲举多次催要,星俞公司都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仲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王仲举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星俞公司分两次返还王仲举购房款;有王仲举提供的中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及短信转账通知2份,证明星俞公司已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向王仲举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有王仲举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现就王仲举要求星俞公司返还533000元购房款;要求星俞公司支付以5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星俞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个问题分别进行分析评判。一、王仲举要求星俞公司返还533000元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星俞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前返还王仲举购房款200000元,剩余购房款533000元于四个月内付清。依照该协议约定,星俞公司应在2017年1月12日前返还王仲举购房款5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王仲举要求星俞公司返还购房款53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王仲举要求星俞公司支付以5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星俞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王仲举要求星俞公司支付以5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星俞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仲举返还购房款53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购房款5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返还购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仲举垫付,由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仲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