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国宁、于大芬等与许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宁,于大芬,许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055号原告:郭国宁,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于大芬,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栋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39576997-2。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国宁、于大芬与被告许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宁、于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许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宁、于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544.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11时30分,被告许河驾驶豫Q×××××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路遂平县阳丰镇赵刘庄路口,追尾原告郭国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郭国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大芬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国宁、于大芬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许河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0430元,请求法院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超出部分,二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许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河的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被告许河提供的交通事故押金支取凭证、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到鉴定机构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于大芬鉴定时的检查费318元(30元+198元+90元),系合理支出,且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依法予以支持。3、对原告提供的其子郭幸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遂平县社会加油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证明该商品房是其儿子郭幸福于2015年5月6日所购买,没有提供二原告在该商品房内居住的证据,且提供的遂平县社会加油站证明上没有出具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郭国宁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二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郭幸福、王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含重新鉴定的往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及重新鉴定时去鉴定机构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1时30分,被告许河驾驶豫Q×××××号三轮摩托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阳丰镇赵刘庄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郭国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国宁、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大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国宁、于大芬即被���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国宁主要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553.97元。于大芬主要被诊断为:1、右额叶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眉弓皮肤挫裂伤;4、右额部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5、L1、L2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0870.60元。出院后在刘氏康复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康复费用500元。2017年2月1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大芬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大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于大芬支付检查费318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约定的鉴定时间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国宁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受损车辆实体损失为1813元。原告郭国宁支付评估费300元。2016年7月7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河系豫Q×××××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国宁、于大芬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河垫付原告郭国宁、于大芬医疗费用1043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许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郭国宁、于大芬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国宁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4553.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郭国宁共计住院26天,根据其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411.73元(33857元/年÷365天×26天×1人)。3、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5、财产损失1813元。6、评估费300元。原告郭国宁上述1-6项损失共计10118.70元。对原告于大芬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11188.60元(10870.60元+3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康复费5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于大芬共计住院37天,根据其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432.08元(33857元/年÷365天×37天×1人)。4、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6、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元/年×12年×20%)。7、根据原告于大芬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于大芬上述1-9项损失共计55572.86元。原告郭国宁、于大芬的损失合计为65691.56元(10118.70元+5557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428.9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615.99元(2411.73元+500元+3432.08元+28072.18元+10000元+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13元〕。剩余9262.57元(65691.56元-56428.99元),由被告许河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许河已经支付原告郭国宁、于大芬10430元,减去后二原告还应退还被告许河现金116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国宁、于大芬经济损失共计56428.99元;二、原告郭国宁、于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许河现金1167.43元;三、驳回原告郭国宁、于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郭国宁、于大芬负担674元,由被告许河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