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罗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罗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李绍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芳,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罗惠,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罗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被告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21日在原告处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本息201974.10元,其中,本金191756.13元,利息和罚息10217.97元;2.判令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3.判令原告对“南房他证顺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证》载明的被告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本息205787.45元,其中,本金191756.13元,利息和罚息14031.3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120月,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3.2%;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若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已累计违约30期以上,截止2017年6月10日,贷款本息205787.45元,其中,本金191756.13元,利息和罚息14031.32元。被告罗惠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惠承认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该借款合同内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惠偿还借款本金191756.13元,利息和罚息1403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其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惠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借款本金191756.1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和罚息14031.32元;二、若被告罗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有权对被告罗惠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