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永、汪秀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株洲县古岳峰镇长山村苍云组进行山林平整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工地负责人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为挖机驾驶员黄某指路。马某某为抄近路,未按要求指路。导致挖毁了本县谭家山镇石洪村三村民家的茶树,共计价值为14100元。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株洲县古岳峰镇长山村苍云组进行山林平整项目,在此过程中,工地负责人安排被告人马某某按照“骑岭倒水”(一侧为株洲地界,另一侧为湘潭地界)为界,为挖机驾驶员黄某(已另案处理)指路。马某某为赶抄近路,未按照“骑岭倒水”为界的要求指路,明知会挖毁改造地界之外的茶树,仍指挥黄某驾驶挖机走直路,导致挖毁了湘潭县谭家山镇石洪村村民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家种植的茶树共计130株。经鉴定,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家被损毁的茶树价值分别为900元、5720元、7480元,共计1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和黄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湘潭县谭家山镇石洪村唐某某等三户林木损毁及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6】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关于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情况;收条;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茶树,共计价值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黄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