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承义、王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承义,王加芝,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14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义,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王加芝,女,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王家春,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孙富才,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徐新生,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出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承义、王加芝、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承义、王加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到期利息2865.86元、逾期利息3393.8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春、孙富才、徐新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承义、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承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700元,被告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承义发放了借款49700元。另,被告王加芝与被告孙承义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被告孙承义尚欠借款本金45200元、到期利息2865.86元、逾期利息3393.84元。五被告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承义、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承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7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月利率6.88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王加芝与被告孙承义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承义发放了借款497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被告孙承义尚欠借款本金45200元、到期利息2865.86元、逾期利息3393.84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承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孙承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承义追偿。被告王加芝与被告孙承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加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义、王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00元、到期利息2865.86元、逾期利息3393.84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本金45200元按月利率10.33125‰[6.8875‰x(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家春、孙富才、徐新生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孙承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衣雪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