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祥,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携带刀具至凤台县岳张集镇双楼村西楼队被害人胡某家处,趁其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后,盗得半包“普皖”香烟及一串黄色衣服挂件。此时,高志祥被外出回到家中的胡某发现,后胡某等人将躲在家中卧室衣柜旁的高志祥抓获。经凤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高志祥所带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胡某的陈述;2、证人高某、万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志祥的供述;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5、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志祥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志祥予以判处。被告人高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祥携带刀具至凤台县岳张集镇双楼村西楼队被害人胡某家处,趁其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后,盗得半包“普皖”香烟及一串黄色衣服挂件。此时,高志祥被外出回到家中的胡某发现,后胡某等人将躲在家中卧室衣柜旁的高志祥抓获。经凤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高志祥所带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万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志祥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志祥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志祥盗窃使用的一把电筒,携带的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明跃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