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虎沅与被执行人临泽县欣亿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虎沅,临泽县欣亿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723执870号申请人:刘虎沅,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临泽县鸭暖镇小鸭村二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502266017。被执行人:临泽县欣亿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合作社负责人,身份证号码622224198601143011。本院在执行刘虎沅与临泽县欣亿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临泽县欣亿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的存款215623.3元。二、冻结被执行人临泽县欣亿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父亲刘忠宝在银行的存款215623.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吉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