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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光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2月至2014年8月任供销合作联社(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工会主席、党组成员;现任供销合作联社、农民合作联合社(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副主任(副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车洪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侯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车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在担任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商业集团总公司)工会主席、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5月4日、5月22日,挪用该联合社代管的上级拨款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于2013年6月5日,挪用颜庄供销社上交给钢城区供销商业集团总公司的管理费42879.55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综上,被告人魏某共挪用公款142879.55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6年10月11日,钢城区纪委在办案中发现魏某挪用公款的事实,遂对其进行调查谈话,魏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2013年6月5日挪用集体企业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的钱款4万余元,并非公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5月4日、5月22日挪用公款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2013年6月5日挪用的款项有异议:1、被告人挪用的公款是为规避法院的执行,经单位安排打入被告人的银行卡,与典型的公款有不同之处;被告人将保管在自己银行卡上的钱,没有区分来源或归宿,用于短期理财,与典型的挪用有很大区别;营利的故意不强、营利数额小、挪用时间短且未影响款项的使用与支出。2、被告人曾用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的款购买过理财产品,该公司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6月5日所挪用款项不属于挪用公款所规定的主体、客体,依法不构成本罪。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4、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到钢城区检察院递交了悔过自首书,检方于2017年1月立案,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案发后全部上交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在担任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商业集团总公司)工会主席、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5月4日、5月22日,分别挪用该联合社代管的上级拨款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于2013年6月5日,挪用颜庄供销社上交给钢城区供销商业集团总公司的管理费42879.55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综上,被告人魏共挪用公款142879.55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6年10月11日,钢城区纪委在办案中发现魏挪用公款的事实,遂对其进行调查谈话,魏光芳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上交违法所得3004.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1)李(颜庄供销社原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按照以往惯例,区供销社收取颜庄供销社2013之前的管理费50141.6元,5月17日、18日我和吴将上述钱款转到主任魏给我的一个莱商银行账户上,之后我到区联社财务室找魏,她给我打了收据。莱商银行钢城支行魏尾号为“1176”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5月17日、18日分别转入49900元、241.6元。(2)魏甲(颜庄供销社原主任)的证言,证实由于颜庄供销社集体账户被法院查封,该社以个人名义在莱商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作为集体账户使用。2013年5月,颜庄供销社要向区供销社交管理费,我和魏要了一个银行账户,安排李、吴往这个账户上缴纳了管理费。(3)李(钢城区统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辛庄供销社向省供销社申请了社区服务中心建设专项资金,2012年省供销联社通过钢城区财政局拨付给辛庄供销社专项资金30万,通过钢城区供销社转给辛庄供销社,分管财务工作的魏和其他财务人员负责这项工作。(4)范(辛庄供销社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省联社通过区财政向我单位拨付了30万元专项资金,由于辛庄供销社集体账户无法正常使用,该笔资金先拨付到钢城区供销社,大约4月份,我和主任赵从魏和陈处领了4万元现金;2012年6月左右,区供销社又先后给了辛庄供销社十几万,是魏光芳给的;后来又拿了几笔现金。一共分四次领了30万元现金。这笔资金主要用于辛庄供销社服务三农的社区服务建设,包括幼儿园、农资超市建设等方面。(5)赵(辛庄供销社主任)的证言,证实省供销社的专项资金先拨付到钢城区供销社,分多次拨付给我们,我们催要时,魏说区财政临时没有钱,根据工程的进度分次拨付。2012年4月从魏和陈处领了4万元,6月份区供销社给了十几万,之后又找魏和陈拿了几次现金,一共领取30万元。(6)陈(钢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辛庄供销社的30万元专项资金于2012年4月由钢城区财政转到魏的个人账户,4月份,辛庄供销社领了4万现金,7月份及十几天后又领了剩余现金。2013年颜庄供销社的管理费也是转到魏的个人账户,之后魏分两次给我现金,我把这笔资金入了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的账户用于业务支出了。(7)亓(钢城区供销合作联社主任)的证言,证实关于魏挪用公款的事实我是在钢城区纪委联系我的时候才知道的,还说让我通知魏到纪委去一趟。我还没来得及找魏,她就来找我,说有一个项目资金的问题想和我反映一下,我让她先到纪委说明问题,回来之后再详聊。之后魏回来后和我说了挪用资金的事。书证(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魏的身份信息。(2)钢城区委组织部关于赵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2004.2.6)、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万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4年2月6日聘魏任区供销社(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工会主席、党组成员,2014年魏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副主任(副经理)。(3)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关于魏任职及分工的说明,证实2004年2月至2014年8月魏任区供销社(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工会主席、党组成员,分管财务、工会、妇联等工作。(4)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该联合社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5)莱芜市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集体企业。(6)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包括钢城区人民政府成立总公司的通知文件(1993.6.18)、对钢城区经贸委《关于补办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手续的报告》的批复,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资料、公司章程、注册资金证明文件,证实该集体总公司由钢城区政府决定成立,为正局级企业单位,业务归口区经贸委管理。集团总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中有37万元来自主办单位拨给,注册资金数额281万元,其中79万元由原城子坡供销社拨付。(7)莱芜市财政局及钢城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发展农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2012.12.22、2011.12.28)、专项资金审批表、收款凭证,证实财政部门拨付给辛庄供销合作社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30万元,项目名称:锦山源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类型:新型农村社区经营服务体系。(8)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5月17日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收颜庄供销社管理费50141.60元,5月29日计入现金账。(9)被告人魏中国银行账户24×××65交易明细及存、取款银行凭证,证实2012年4月5日通过转账支票由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到魏账户30万元(2012年3月20日账户余额为13.25元);4月15日取现4万元;4月16日取现14万元(同日存入尾号为1176莱商银行个人账户);6月19日取现4.9万元、5万元(同日存入尾号为1176的莱商银行个人账户)。(10)被告人魏莱商银行62×××76账户的现金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16日之前该账户余额35.07元,16日存入14万元,5月4日、5月22日分别转账支取5万元,6月19日现金存入99000元,7月6日转到魏尾号9194的账户6万元,8月30日本金返还5万元及收益759.45元,9月19日现金支取8万元,9月29日本金返还5万元,收益1208.22元,同日支取现金3万元。2013年5月17日、18日由吴修合的账户转入49900元、241.6元,5月20日现金支取7000元,6月5日理财扣款15万元,账户剩余262.05元,8月28日收益记账3604.92元;7月5日现金支取49000元。(11)被告人魏账户22×××27明细查询,显示2012年7月16日现金支取4万元。(12)被告人魏自莱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资料,证实2012年4月23日购买理财5万元,5月4日开始计息,期限147天;2012年5月16日购买理财5万元,5月22日计息,产品期限99天;2013年5月31日购买理财15万元,6月5日计息,产品期限116天。认购账号均为魏的62×××76。(13)中共莱芜市钢城区纪律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上交3000元违纪款。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魏的供述及悔过自首书,证实2011年12月,辛庄供销社向山东省供销社申请了锦山源社区服务中心30万元的专项流通改革资金,通过莱芜市财政局拨付到钢城区财政局。当时辛庄供销社的集体账户被莱城区法院查封,钢城区供销社没有独立账户,李主任安排我去和钢城区财政局商量,把这笔钱转到我个人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尾号为3665的账户上。2012年4月16日,我从尾号3665的账户上提取了14万现金,存入我在莱商银行开设的尾号1176的账户上。2012年4月23日,我使用1176账户上的5万元购买莱商银行的理财产品,计息日从2012年5月4日到2012年9月28日,产品期限147天,到期利息1208.22元。2012年5月16日,我用该账户的5万元又购买了一笔理财产品,计息日从2012年5月22日到2012年8月29日,产品期限99天,到期收益759.45元。2013年5月,颜庄供销社向区供销社上交了50141.6元的管理费,颜庄供销社的吴转到我尾号1176的账户上。这笔钱是颜庄供销社向钢城商业供销集团公司缴纳的管理费。2013年5月20日,我从这个账户上提取了7000元现金用于单位支出。5月31日,我用1176账户中的4万多元管理费和我自己的一部分钱共计1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计息日从6月5日到8月27日,到期收益3604.92元。我用公款理财的收益大约3000元,已经上缴到钢城纪委。挪用的资金都归还了:辛庄供销社的3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15日,我从3665账户中提取4万元,在我办公室给了辛庄供销社的主任赵和副主任范。第二次是2012年7月,我凑了14万元现金给了他俩,之后又给了4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2年9月之前,给了8万现金。颜庄供销社的管理费是2013年7月初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们单位的陈。本案综合证据:1、钢城区纪委初步核实呈批表,证实魏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系在办案中发现,2016年10月11日进行初核。2、钢城区纪委关于移送魏涉嫌犯罪问题的函,证实于2016年11月8日将此案移送至钢城区人民检察院。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扣押魏违法所得3004.46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莱芜市钢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2年单位在没有集体账户的情况下,经领导同意将上级拨入资金转入被告人魏名下。被告人挪用的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已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同意对其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给其改造自新的机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保管在自己银行卡上的钱未加以区分购买理财产品,营利故意不强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魏中国银行及莱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银行凭证以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将其账户内的部分公款私自转到其另一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对钱款的性质有明确的划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2013年6月5日挪用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的钱款购买理财产品,该钱款并非公款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案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资料、公司章程、注册资金证明书,均证实钢城区商业供销集团总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中有37万元由主办单位钢城区人民政府拨付,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告人魏在经手、管理下级供销社上缴集团公司的管理费时,属于经国家机关任命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在案钢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初步核实呈批表及调取的被告人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在对被告人魏调查谈话前已经掌握了其挪用公款事实的线索,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挪用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并取得单位谅解,案发后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以及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钢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3004.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都 娟人民陪审员  张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