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烟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烟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8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烟桢,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烟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烟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杨烟桢为了骗取被害人黄某钱财,多次编造以放高利贷赚利息、合伙做抵押生意、被人绑架、被公安局罚款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共计14777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被告人杨烟桢以放高利贷赚利息为由,以借的名义让黄某汇款20000元到其指定账户。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黄某通过手机银行汇款20000元到被告人杨烟桢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56)账户。2.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烟桢以与黄某合伙投资做二手车抵押生意为由,让黄某汇款到其指定账户,黄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及其妻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56、62×××95)账户共计人民币38000元。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烟桢以向他人讨要利息钱与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缴交10000元的罚款才能释放为由,让黄某转账10000元替其缴交罚款。2014年10月2日,黄某通过手机银行汇款10000元到被告人杨烟桢妻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4.2014年11月,被告人杨烟桢以因抢赌场地盘被“蔡某”等人绑架,要求黄某汇款帮忙解救其本人为由,让黄某汇款人民币12000元到其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1日,黄某汇款12000元到杨烟桢姐姐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85)账户。5.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烟桢编造一个叫“蔡某”的男子,以黄某谩骂“蔡某”,“蔡某”要找黄某及其家人的麻烦,由被告人杨烟桢出面把钱交给对方摆平事情为由,多次让黄某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提供的银行账户。黄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到杨烟桢及其姐姐杨某(卡号62×××56、62×××85)账户共计人民币97000元。6.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烟桢对黄某谎称其已将“蔡某”打死,并编造了一个叫“蔡某”姐姐男朋友“蚯蚓”的男子,以“蚯蚓”要为“蔡某”报仇,要找黄某及其家人麻烦,由被告人杨烟桢出面把钱交给对方摆平事情为由,多次让黄某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提供的银行账户。黄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到杨烟桢及其妻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共计人民币220000元。7.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烟桢对黄某谎称其已将“蚯蚓”打死,并编造一个叫“史某1”的男子,以“史某1”身份用“阿里小号”的虚拟号码通过手机发信息给黄某,以其要为“蚯蚓”报仇,要找黄某及其家人麻烦,由被告人杨烟桢出面把钱交给对方摆平事情为由,多次让黄某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提供的银行账户。黄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妻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共计人民币60000元。8.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烟桢对黄某谎称其已将“史某1”打死,并编造一个叫“史某2”的男子,以“史某2”身份用“阿里小号”的虚拟号码通过手机发信息给黄某,以要为“史某1”报仇,要找黄某及其家人麻烦,由被告人杨烟桢出面把钱交给对方摆平事情为由,多次让黄某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提供的银行账户。黄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妻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共计人民币606500元。9.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烟桢以其需要生活费、其本人及妻子张某受伤需要花钱治疗为由,多次让黄某汇款到被告人杨烟桢及其妻子张某、其姐姐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共计人民币314270元。10.2016年7月,被告人杨烟桢编造一个叫“史某2”朋友的男子,以“史某2”朋友的身份,用“阿里小号”的虚拟号码通过手机发信息给黄某,让黄某支付十万元即可以帮黄某处理掉“史某2”。因黄某没有理会而未能得逞。2016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杨烟桢在其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螺阳镇后亭村洋茂16号的家中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黄某控告书、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户籍证明、杨烟桢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烟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合计人民币14777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烟桢在实施第10起犯罪时,因意志力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烟桢多次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被告人杨烟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烟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烟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烟桢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377770元。上诉人杨烟桢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对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所得认定错误,导致最终判刑过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以放高利贷赚利息为由取得被害人黄某20000元属于诈骗所得是不正确的,该笔款项虽虚构借款事由,但仍应作为一般民事借贷纠纷处理。原审法院按银行流水账目认定诈骗数额不当,上诉人与黄某属于关系特别好的朋友,其以生活费为由多次向黄某取得482270元与诈骗无关,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诈骗,且本案多笔款项系借款,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烟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烟桢诉称其以生活费等为由向黄某索取的部分款项不属于诈骗的问题。经查,原审根据本案上诉人杨烟桢与被害人黄某的微信、短信往来、银行流水确定每一笔诈骗数额,该诈骗数额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诉人杨烟桢在侦查机关、原审庭审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体现本案杨烟桢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原审认定的诈骗数额客观、真实,上诉人杨烟桢诉称部分款项不属于诈骗款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烟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147777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烟桢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烟桢及其辩护人诉称涉案金额部分不属于诈骗数额,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