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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云与张新江、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张新江,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49号原告:张云,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江,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张艳艳,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云诉被告张新江、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被告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新江、张艳艳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新江、张艳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被告张新江、张艳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张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张艳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新江、张艳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当庭称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江、张艳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提供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江、张艳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