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829号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注册号:630XXXXXXXX9551,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三期221、222号。经营者:任良东,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里仁村*组,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益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1号南酉山4号。负责人:卢莉莉,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诉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的经营者任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1368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8934.08元;以上两项合计362615.08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忠仁、米智凯签订了油漆销售合同,并由第二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品种供货。2015年12月27日经第二被告的技术负责人金永良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确定货款总价为663681元,并承诺首付百分之四十,其余的在2016年付清。但被告未按该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只是从供货起先后分三次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313681元未支付。根据双方供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故违约金计算应从2017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为52天计48934.0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证明被告二的技术负责人金永良与原告就供货数量和金额经过结算的事实;证据3、付款凭证及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分三次共付货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出具结算单的金永良为被告的项目技术人员的事实。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位于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区的项目部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华忠仁、米智凯签订油漆销售合同,并由该项目部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每批货运至施工现场后支付当期货款的40%,竣工后支付总货款的80%,年底支付总货款的95%,保质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区项目部超过应付款期限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品种供货。2015年12月27日,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金永良和原告经营者任良东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确定货款总价为663681元。另查: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区项目部通过米智凯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31368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碧水园安置区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将油漆供应给了被告所属项目部,双方结算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后,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31368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934.0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被告也未提出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93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货款及违约金362615.08元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给付货款313681元及违约损失48934.08元,共计36261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柯宇油漆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让加审 判 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