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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有祥、胡友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有祥,胡友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祥,男,汉族,1947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友兰,女,苗族,1954年8月8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都匀市,农民。上诉人胡有祥因与被上诉人胡友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有祥上诉请求: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胡友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8月16日胡有祥和胡友兰在“联合工作小组”的主持下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土地纠纷调解书》是在双方非自愿的情况下调解,违背了胡有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主持调解的组织不是烧茶村民委员会调解小组,也不是司法局下设的调解委员会,由政法委、农业局、镇政府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未经授权,“联合工作小组”强制调解属干涉司法的乱象。胡有祥与胡友兰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整体��让,依法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发包方拒绝签字同意调解协议,发包方又在2006年9月12日以实际行动明示不认可《土地纠纷调解书》,依法将争议土地再次发包给胡有祥。我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延包,基本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胡友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出嫁,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胡友兰以户主的名义在都匀××××羊列村承包有土地,依据“增人不增地”的政策,胡友兰在迁入地已经有承包地,而不能仅凭亩数没有增加而认定其没有获得土地,不能仅凭村委一纸证明就认定胡友兰在迁入地没有获得承包地。在胡友兰获得承包地后,王月英户即属法律规定的“死亡绝户”,村委依法收回没有错误,即使有错误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村民委收回再发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在事实没查明并得到认可的情况下,胡友兰委托胡有明和胡正前代耕争议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属侵权,胡有祥要求停止侵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纠纷调解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胡友兰行为构成侵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友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胡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土地纠纷调解书》系无效协议;2、判决胡友兰停止侵害胡有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继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的集体所有的田土共计5.6亩继续发包给王月英户承包,承包人口共三人,即王月英、胡友兰、胡友能。被告胡友兰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内于1983年出嫁至都匀市坝固镇××(××),胡友能在第��轮承包期间内于1985年死亡,王月英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内于2000年死亡。2001年1月16日,兴仁镇烧茶村委会以王月英户为死亡绝户为由收回王月英户所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胡有祥,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继王月英死亡之后,案外人胡有明、胡有才以王月英系二人伯母为由继续耕种王月英户所承包的土地,拒绝将土地归还胡有祥,故胡有祥遂于2002年12月诉至丹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有才、胡有明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有才、胡有明愿意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调解协议达成后,胡有才、胡有明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胡有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3)黔东丹民(一)字第0004号]调解书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胡友兰提出异议,称胡友兰自出嫁到都匀××××羊列村时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月英去世后,被告应当享有王月英和被告自己在烧茶村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烧茶村委会不应收回王月英户承包的田土重新发包给原告胡有祥。被告胡友兰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后,丹寨县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工作组就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在工作组的调解下于2006年8月16日达成《土地纠纷调解书》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有祥自愿退回原属王月英户承包的5.6亩责任田土,并交由胡友兰耕种。”协议达成后,原告退回了土地,胡友兰将土地交由胡有才、胡有明管理耕种。在协议达成后,原告胡有祥以胡有明、胡有才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多次以上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再次以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受胁迫所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要去确认《土地纠纷调解书》为无效协议,并要求被告胡友兰停止侵��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1、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2、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3、承包户发生“绝户”情形的;4、已婚妇女在婚入地居住并再次取得承包地的;5、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2001年1月16日,兴仁镇烧茶村委会以本村的王月英承包户为死亡绝户为由,收回其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村的承包户胡有祥,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兴仁镇烧茶村委会以承包户王月英为死亡绝户为由收回承包地,如果承包户王月英确为“绝户”的情形,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但事实是王月英承包户并未出现“绝户”的情形。该承包户中的承包人口分别是王月英、胡友能、胡友兰,虽然王月英和胡友能已经死亡,但胡友兰并未死亡,所以并不属于村委会所理解的“绝户”的情形。另外,虽然胡友兰已于1983年出嫁至都匀××××羊列村,但其在新的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因此发包方兴仁镇烧茶村委会将王月英户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胡有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002年12月20日,原告胡有祥基于与兴仁镇烧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胡有才、胡有明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2003)黔东丹民(一)字第0004号]调解书表述有:“一、被告胡有明、胡有才自愿停止对原告胡有祥享���田3.1亩、土2.5亩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该调解书是基于原告胡有祥提交的其与兴仁镇烧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出,审理时胡友兰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自愿达成协议,因此该调解书作出如此表述。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足以引起争议用益物权变动,更不能确认胡有祥享有了王月英承包户所承包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胡有祥于2004年3月2日,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申请执行[(2003)黔东丹民(一)字第0004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胡友兰提出异议,为此丹寨县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工作组就胡友兰提出的异议进行调解。在联合调查工作组的调查下,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达成《土地纠纷调解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胡有祥自愿退回原属王月英户承包的责任田土。该协议的形成,从调解机构来看,属于联合调查工作组主持达成的协议,该联合调查工作组在调解本纠纷过程中的职能应当等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从协议内容来看,《土地纠纷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对原告与兴仁镇烧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该变更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中认定王月英承包户为“绝户”的更正,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障出嫁女在结婚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财产性权益的法律原则。因此,县联合调查工作组主持双方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书》,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等同于人民调解委会主持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在县联合调查处理小组主持下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土地纠纷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受强迫而签订该协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胡有祥没有实际取得原王月英户承包的承包地,故王月英承包户内的胡友兰仍是该承包户的内承包人,不存在侵害原告胡有祥的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有祥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月16日与胡有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调整承��案涉土地,事先未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胡友兰是否丧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胡有祥是否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土地纠纷调解书》的效力问题?4.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侵害?一、胡友兰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胡友兰未丧失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胡友兰与王月英、胡友能为一户承包兴仁镇烧茶村集体土地,王月英为户代表。胡友兰于1983年嫁到都匀××××羊列村(原为坝固镇龙场村),在新的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胡友兰的丈夫因事故死亡,虽然1998年胡友兰作为户代表与坝固镇羊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次承包是对1980年第一轮承包土地进行延包,胡友兰仍未在新居住地坝固镇羊列村取得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胡友兰在兴仁镇烧茶村集体仍享有承包地。且从王月英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胡友兰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仍作为王月英户的承包人口参与土地承包。王月英于2000年死亡后,胡友兰作为承包户的成员有权对原承包户承包的田土继续承包经营。二、胡有祥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胡有祥未取得案涉土��的承包经营权。1.如前所述,胡友兰在1998年土延包时仍作为王月英户的承包人口参与土地承包,虽然户代表王月英死亡,但原王月英承包户的承包成员胡友兰仍健在,王月英承包户不属于法律规定发包方可收回农户承包土地的“死亡绝户”之情形,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收回王月英户的承包地属无效行为。2.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个别农户承包地适当调整等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应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在未召集群众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原王月英户承包地直接调整发包给胡有祥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胡友兰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之规定,兴仁镇烧茶村民委员会与胡有祥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胡有祥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土地纠纷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土地纠纷调解书》合法有效。丹寨县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工作组组织胡有祥与胡友兰就案涉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等事宜进行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是由胡有祥与胡友兰按照自己的意思确定,联合调查工作组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案涉田土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属胡友兰,胡有祥与胡友兰在联合调查工作组主持下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达成《土地纠纷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胡有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土地纠纷调解书》系胡有祥在联合调查工作组强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胡有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问题。本院认为,胡友兰承包经营案涉田土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案涉田土系由原王月英户承包,胡友兰有作为承包成员,在户代表王月英户死亡后胡友兰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户的土地。胡有祥对案涉田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胡友兰停止对案涉田土的侵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胡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龙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