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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湘潭市某企管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2日经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和妻子邓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的“某食府”吃饭饮酒后,陈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大桥路口下桥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毫克每100毫升,随即提取陈某血液送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980毫克每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所驾驶汽车照片、被讯问时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湘潭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