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爱华、刘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16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979.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25599元。3、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付的偿本付息以及承担的实现债券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所辖的西属巴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5532811603312A0002),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27%,并约定如被告郭某某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同原告所辖的西属巴信用社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被告郭某某借款后,按时结息,但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再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万元,利息9979.99元。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也并未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履行保证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所辖的西属巴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27%,并约定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同时,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代理费255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63万元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27%加收50%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5599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郭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未尽到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5599元。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