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斌与被告夏义明、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斌,夏义明,高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95号原告:王礼斌,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义明,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培,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礼斌与被告夏义明、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义明、高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夏义明、高培向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夏义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归还。被告高培与夏义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夏义明未作答辩。被告高培辩称:被告夏义明向原告王礼斌所借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里开支全由其负担,夏义明在外吃喝嫖赌,其对夏义明在外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同意承担夏义明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夏义明向原告王礼斌借款10万元。王礼斌于当日从银行取款265000元,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了夏义明,夏义明为此向王礼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礼斌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5年1月20号之前归还”。后夏义明未向王礼斌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夏义明与被告高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因被告夏义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夏义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夏义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义明向原告王礼斌借款,王礼斌支付了借款,夏义明为此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实,夏义明应予归还。夏义明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向王礼斌归还借款,现王礼斌自2015年1月20日起要求夏义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义明与被告高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培应当对夏义明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培辩称其对被告夏义明在外所欠债务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高培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王礼斌要求被告夏义明、高培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义明、高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义明、高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礼斌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夏义明、高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