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智文、付越与田志军、赵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智文,付越,田志军,赵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智文,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越,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军,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智文、付越因与被上诉人田志军、赵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智文、付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强行拒绝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诉求,程序违法。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在紧邻上诉人房屋的水沟是用于排水的,并非是两家房屋的”分割墙”。被上诉人非法加高水沟,非法架设铁栏杆、铁丝网、竹竿墙问题,事实上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通行及排水,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及居住权。一审法院未提及通风权,被上诉人竹竿高达5米多且密集,虽不存在挡日照,但影响采光是显而易见的。3、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上诉人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违法加高排水沟的水泥墙和非法架设铁栏杆、铁丝网、竹竿墙,已属违法,应该拆除。田志军、赵晶辩称,1、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诉求,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上诉人提起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上诉人应当撤回起诉,而不应当要求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不应当将自己的错误归咎于法院或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本案是上诉人以相邻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铁栅栏和竹竿墙影响了其生活和居住为由起诉至西岗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铁栅栏和竹竿墙。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在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期间,上诉人于2017年4月22日和4月23日已经指使相关人员强行将被上诉人的铁栅栏和竹竿墙拆除。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了,无论被上诉人的铁栅栏、竹竿墙是否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上诉人设施已经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所提起诉讼的依据及提起上诉的依据都已经不存在了,何况被上诉人的铁栅栏和竹竿墙根本就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和居住。对此,一审法院曾经亲自到现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设施以及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勘测,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设施,根本不对上诉人的生活和居住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违背一审判决,在二审开庭前,擅自强行将被上诉人的上述设施进行了非法拆除。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上诉人非法拆除被上诉人相关设施,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了相关的程序,要求追究上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肖智文、付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肖智文、付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5日取得了大连市西岗区XX别墅37-1号房屋所有权,2010年居住至今。被告田志军、赵晶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后方,2011年7月二被告擅自将排水沟墙砌高0.5米,占用公共绿地,紧贴原告的房屋修建了双层铁栅栏,并在栅栏上架竹竿及铁丝网,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和正常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被告田志军、被告赵晶房屋院落内的铁栅栏、铁丝网、竹竿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屋位于西岗区XX街37-1号,被告房屋位于西岗区XX街46-3号,位于原告房屋北侧,双方房屋均坐落于半山之上。2012年,被告对双方房屋间的水泥墙进行翻建,在原墙基础上加高0.31米,加高后的水泥墙与原告厨房北向窗户距离0.64米,水泥墙高出原告厨房北向窗户0.07米。水泥墙上架设有墨绿色铁栏杆,铁栏杆距原告厨房北向窗户0.76米。被告在水泥墙前自家院落部分架设竹竿墙,竹竿墙矮处高度为2.9米,高处高度为5米,距离原告一楼厨房北向窗户1.23米,距离原告二楼阳光房1.19米。在铁栏杆与竹竿墙之间放置有铁丝。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被告加高水泥墙及墙上铁栏杆、铁丝是否影响原告正常采光、通行及排水一节,本院认为,水泥墙系房屋原始状态下即存在,系用于排出雨水的通道,而非用于正常入户通行。从现场勘验水泥墙痕迹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在原状下加高0.31米,并未改变间距,且水泥墙仅高出原告房屋厨房北窗户仅0.07米,水泥墙、铁栏杆、铁丝网均未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行及排水造成影响。关于被告架设的竹竿墙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行及排水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竹竿墙系位于原告房屋北向窗户外,距厨房北窗1.23米,距离原告二楼阳光房1.19米,从生活常识可知,原告房屋厨房北向窗户没有日照,从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架设的竹竿墙系在双方房屋间的水泥墙前方被告院落中,距离原告房屋窗户有一定的合理距离,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看未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结合双方房屋位置、地势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田志军、被告赵晶房屋铁栅栏、铁丝网、竹竿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智文、付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智文、付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铁栅栏、铁丝及竹竿墙拆除,现铁栅栏竖放在水沟墙边由横向堆放的竹竿依靠。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拆除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出具立案通知书。另查,二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位于西岗区XX街46-2号,位于二上诉人房屋北侧,双方房屋均坐落于半山之上。双方对于案涉院子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相比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相邻一方的权利。根据上诉人诉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相邻排水、通行、采光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上诉人所提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加高排水墙并在水泥墙上架设铁栏杆、铁丝网、竹竿墙,与上诉人家北窗相距不足1米的事实存在,虽上诉人家北窗没有日照,众所周知,被上诉人架设的竹竿高达5米,且架设结构紧密,足以遮挡光线,已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同时其架设的铁栅栏、铁丝网亦造成上诉人视觉上的妨碍,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压抑感,故上诉人主张拆除铁栅栏、铁丝网、竹竿墙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铁栅栏、铁丝网、竹竿墙已被上诉人拆除,经本院现场勘查,铁栅栏、铁丝网竖立在排水墙边,竹竿仍堆放在排水墙边,上诉人要求清除,亦属排除妨害之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诉求,因二被上诉人系房屋使用权人,其在占有、使用房屋过程中给二上诉人造成妨碍,故二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房屋所有权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二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越、肖智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志军、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堆放在院内的铁栅栏、铁丝网、竹竿予以清除;三、驳回上诉人肖智文、付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二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田志军、赵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姝丽审判员刘杰审判员张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