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秦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秦海金,包庆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金,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庆立,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海金、原审被告包庆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秦海金右侧肋骨骨折三根还是四根存疑,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数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秦海金书面答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庆立未发表辩称意见。秦海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秦海金要求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包庆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2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进沪南路东约150米处,包庆立驾驶赣J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秦海金发生碰撞,造成秦海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包庆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海金无责任。秦海金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秦海金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秦海金右侧8-11肋骨骨折(共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秦海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赣JXX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秦海金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一审审理中,秦海金对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秦海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包庆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秦海金的伤残鉴定结论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秦海金损失的依据。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秦海金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秦海金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460元,秦海金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核在案秦海金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据实核算确认为23,308.60元(其中10,000元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垫付)。3、误工费,秦海金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秦海金的年龄等因素,秦海金按照每月2,190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76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5、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根据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950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由其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律师代理费,根据秦海金的获赔金额及本案具体情况,秦海金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包庆立全额赔偿。综上,秦海金合理损失共计94,518.60元,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92,018.6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尚应赔付秦海金82,018.60元;秦海金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包庆立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海金82,018.60元;二、包庆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海金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秦海金负担112元,包庆立负担95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秦海金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鉴定费是伤者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理应赔付。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