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段志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段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2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健,大队长。被执行人段志辉,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段志辉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罚款200元及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22-100354045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段志辉于2016年11月5日8时06分,在侯饭325省道228公里实施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段志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22-100354045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22-100354045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永生审判员 袁 媛审判员 张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