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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86号二楼222室。法定代表人:孟祥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86号s9室。法定代表人:童建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国展中心南展厅113室。法定代表人:鲁会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名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滨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金鼎公司、驰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2016)津0116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金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王文忠,被上诉人驰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被上诉人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货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保障驾乘安全的质量要求,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原起诉要求更换车辆合理合法,但驰名公司以无资质的空壳公司-茂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逃避质量责任,二被上诉人串通欺诈上诉人。在长达五年多的维权过程中,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型号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因政府调控政策,即使更换新车也无法上牌使用,故上诉人选择退车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驰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本案车辆并非驰名公司销售,上诉人要求驰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茂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茂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汽车,并提供了相关的随车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系在收到车辆两个月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证明车辆具备一定的使用性能。上诉人主张茂源公司无销售资质、无维修能力,与事实不符。茂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汽车销售一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才能退还车辆。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茂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无论适用哪种法律规定,都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导致车辆无法上牌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2011年1月就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两个月内足以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其不上牌与茂源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串通欺诈,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原告购买的宝马牌型号为X5xDrive35iZV41、排量为2979CC的越野汽车无法继续生产,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96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交货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96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车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从卖方被告茂源公司处购买宝马牌X5领先型棕色汽车一辆,总价款为962000元,其中含调拨费107000元。为此,原告交付被告茂源公司定金500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车款912000元转入了被告驰名公司股东张妍的账户,向被告驰名公司支付了购置涉案车辆款项。原告提到X5xDrive35iZV41型、2979CC排量的宝马牌越野汽车一辆(识别码:WBAZV4103BL450836)。被告驰名公司于2011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50000元的涉案车辆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1月28日,北京金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2000元的涉案车辆相关配件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原告取得了上述发票及涉案车辆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等手续。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原告发现车辆存在自动变速箱提速异常等故障。因此,原告提出退车要求,与被告茂源公司协商未果。在原审审理期间,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受鉴宝马X5xDrive35iZV41型轿车的自动变速箱存在质量缺陷,会造成车辆加速性能和操控性能降低,对安全驾驶有不利影响;受鉴车辆的仪表显示屏在检测过程中未发现存在故障。另查,涉案车辆来源于被告驰名公司,被告茂源公司并无此型号车辆。2016年12月5日,经一审法院对原告保管的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查,涉案车辆已行驶14115公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及各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原审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更换并赔偿损失;现在,原告诉讼请求是二被告退车、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如果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及质量状况的情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情况下,具有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中任何一种责任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所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审理。二被告就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退车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从本案证据看,截止201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涉案车辆已行驶12692公里,涉案车辆自发现故障后并未进行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规定亦并未规定适用退货方式的具体条件。且双方的销售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涉案车辆所存在的质量缺陷必然通过退货返还货款方式来解决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提出退车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058元,鉴定费45000元、鉴定人差旅费6000元,由原告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争议焦点,金鼎公司虽与茂源公司签订《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鼎公司分别向驰名公司和茂源公司支付购车款912000元和50000元,并由驰名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金鼎公司开具了850000元销售发票,金鼎公司并由驰名公司处取得涉案车辆。茂源公司与驰名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亦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审理二被上诉人并不能向法庭说明二者之间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应认定茂源公司与驰名公司向金鼎公司共同为销售行为,二者均为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茂源公司与驰名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争议焦点,经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缺陷,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驰名公司、茂源公司作为卖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金鼎公司有权要求驰名公司、茂源公司承担退货、返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第二,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相关责任,但金鼎公司就本案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彼时该规定尚未施行,其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来认定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第三,因双方自2011年即发生质量问题的争议,且经过法院诉讼,涉案车辆长时间未上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津政发【2015】12号)的规定,案涉车辆现已无法登记上牌,即使车辆得到完全修复,也无法在金鼎公司所在的天津市正常使用,也即金鼎公司购买车辆意欲实现的合同目的现已无法成就,故对于金鼎公司的退车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应当返还的数额,首先,鉴于案涉车辆自交付后一直由上诉人金鼎公司实际占有控制,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截至2016年12月5日案涉车辆已经行驶14115公里,在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计算基数时,应当从总车款962000元中酌情扣减22000元。其次,本案系因驰名公司、茂源公司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驰名公司、茂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相关不利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计752000元((962000-22000)×80%)。同时,由于金鼎公司未及时为案涉车辆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对于车辆无法上牌使用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该部分损失由金鼎公司自行承担。金鼎公司在一审中还提出要求驰名公司、茂源公司给付经济损失,但金鼎公司在提出上诉时并未对该项请求提出上诉也并未交纳该部分上诉费用,故本院对金鼎公司的该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上诉人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购车款752000元,上诉人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同时将型号为X5xDrive35iZV41型、2979CC排量的宝马牌越野汽车一辆(识别码:WBAZV4103BL450836)及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发票等单据返还被上诉人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上诉人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被上诉人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0元。鉴定费45000元、鉴定人差旅费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鼎华晟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驰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茂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