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建勇与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勇,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闭道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勇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糖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建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建勇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儋州糖业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要求职工回家待岗,等候正式上岗或者分流的通知。儋州糖业公司在一审时称其于2014年10月将《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张贴公示,但是林建勇自从被通知待岗后就外出打工,不知道有张贴公示的事。儋州糖业公司称其于2014年10月初将《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及《通知》邮寄给林建勇,但是林建勇却从未收到邮局寄送的函件,邮局的回执单上也没有林建勇的签名。直到2016年9月,林建勇与儋州糖业公司就工资拖欠及缴纳社保等问题与儋州糖业公司交涉,才知道已经被辞退,林建勇于是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林建勇于2016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0月,单位安排林建勇待岗后,由于长期没有发放基本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安置也没有得到解决,林建勇每隔几个月就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政府、巡视组等投诉反映情况,均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即使一审判决将2014年10月作为林建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流方案与经济性裁员的时间,由于林建勇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要求解决工资、社保费等问题,已经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林建勇申请仲裁没有逾期。综上,林建勇不知道儋州糖业公司于2014年10月以贴公告寄函件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林建勇从2014年10月以后由于单位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多次信访投诉,林建勇申请仲裁没有逾期。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林建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儋州糖业公司辩称:一、儋州糖业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包括林建勇在内的259人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28日起,儋州糖业公司通过张贴告示、电话、邮寄快件等多种方式,多次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通知林建勇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大部分人员已办理相关手续,林建勇则一直采取不配合并拒绝接受邮件的态度对待。林建勇称其“不知道张贴公示”、“未收到邮局寄送的函”,并不能否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经济性裁员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否认“张贴公示”、“邮寄”送达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林建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进而适用时效规定完全正确。二、林建勇提交的信访材料,不能证明其参与了信访,也不能证明其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了诉求,不能证明其本案的诉讼请求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若其参与了信访,则与其所称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自相矛盾。因此,信访材料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儋州糖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政府报告临时关停,2014年8月27日发出“停产待岗”的通知(待岗人员发放80%最低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同年9月28日再次向政府报告,正式进入经济性裁员程序。林建勇不在单位待岗反而出外打工,脱离儋州糖业公司的管理,不再为儋州糖业公司提供劳动。其不仅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儋州糖业公司支付工资和补交社会保险费,对于这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经济补偿都不应得到支持,更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林建勇擅自出外打工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自行承担。林建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儋州糖业公司支付拖欠林建勇的工资66576元;2.儋州糖业公司补缴林建勇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3.儋州糖业公司支付林建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359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6月1日,林建勇到原国营儋州市那大糖厂工作。1998年原国营儋州市那大糖厂改制为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林建勇与儋州糖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儋州糖业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临时关停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的报告》。2014年9月28日,儋州糖业公司唯一股东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总工会、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关停儋州市那大糖业有公司的报告》。2014年9月29日,儋州糖业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连续亏损为由宣布关停,公布张贴了《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并召开会议告知全体员工有关关停情况。2014年10月2日,儋州糖业公司将《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及《通知》邮寄林建勇。2014年10月15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关停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的报告意见”。2014年10月23日,儋州糖业公司针对职工对《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提出的意见,作出《关于职工对意见及相关诉求的回复意见》。2014年10月28日,儋州糖业公司根据该回复意见,制定《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分流安置经济性裁员方案》,并确定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自此,儋州糖业公司本次裁员包括林建勇在内共259人,解除了与林建勇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起停发包括林建勇在内的职工259人的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儋州糖业公司向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那糖公司[2014]46号《关于申报的说明》,称其为在期限内办理失业人员名单备案手续,保证裁减人员能及时申领到失业保证金,因此出现了代签的情况。而儋州糖业公司是依法进行的经济性裁员,已经按照规定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向全体职工进行了说明,也依法履行了裁员的相关程序。林建勇与儋州糖业公司因工资拖欠及缴纳社保等问题发生争议,林建勇于2016年9月20日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8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9日,林建勇不服儋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儋州糖业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依法解除包括与林建勇在内的职工共259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起停发包括林建勇在内的职工259人的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儋州糖业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有关《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张贴公示,并将《儋州市那大糖业有公司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及《通知》邮寄林建勇。因此,林建勇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林建勇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或申请仲裁,但林建勇于2016年9月20日才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林建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儋州糖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可见,本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出现,儋州糖业公司以林建勇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建勇负担。二审期间,林建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儋访复字[2014]187号、儋访复字[2014]235号《信访告知单(二)》共二份,说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林建勇等人已向儋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证据2.140号省委巡视四组(驻儋州市)信访登记表;证据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述证据1至证据3证明林建勇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救济主张,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儋州糖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林建勇本人的名字,只是“符学才等105人”、“陈华等人”字样,无法证明林建勇确实参与了信访。本院认为,林建勇主张其参与信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对林建勇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4年10月2日,儋州糖业公司将《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张贴公示,并将该方案及《通知》邮寄林建勇。儋州糖业公司于2014年10月解除与林建勇的劳动关系,并自2014年11月起停发林建勇的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费。此时,林建勇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林建勇应于一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或申请仲裁,但实际上林建勇于2016年9月20日才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林建勇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建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林建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梁晶晶审 判 员 钟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 笛书 记 员 霍永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