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国堂与王启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堂,王启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541号原告:李国堂,男,194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被告:王启东,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堂与被告王启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堂、被告王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房屋与土地的建筑,重建伙墙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住宅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因生活所需去大连务工10年期间,被告擅自拆除双方伙墙建造房屋,占用原告住宅土地1.55㎡,并占用原告山墙。今年原告修复房屋,被告无理取闹,于2017年6月3日踢翻原告正在安装的屋面板,使原告施工被迫中止。被告王启东辩称,原、被告房屋坐落方位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占用原告地方不属实,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地方。原、被告之间原伙墙失修倒塌,原告不在家,被告就在自己家地方内重新建了院墙,院墙的建筑材料是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被告的,原告诉请毫无道理,且原告房屋失修倒塌,现翻新需要经重新审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坐落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前朱石村,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东山墙与被告西山墙各自独立,中间无缝隙。双方山墙相接处由北至南原系一处伙墙,由原、被告共同修建。原告2000年左右至大连务工,2008年之前返乡时发现其与被告之间的伙墙大部分不存在,被被告修建西院墙一处。原告称被告的西院墙系在原伙墙地基基础上修建,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另被告山墙上方的瓦覆盖住了原告山墙,现要求被告拆除侵权建筑,恢复原状,重建伙墙。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房屋现况照片,证实原告住宅东至本户墙中央与王歧东相邻,西至本户墙中央与李民堂相邻,东西宽11.83米。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的房屋主骨架已经倒塌,重新建造须经土管部门重新批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能体现原告房屋倒塌不存在,且原告的山墙已经很破损,随时都有倒塌危险,现原告修建房屋钢结构方管搭在被告修建的院墙上,如果该院墙是伙墙则原告可以搭建,但现院墙系被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系被告独立的院墙,原告在该墙上搭设建筑应属侵权。被告修建房屋在山墙上盖瓦,边缘的瓦搭在两家山墙中间的缝隙处是符合常理的,并非侵权。被告另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房屋现况照片两张,以证实被告住宅东至本户墙外根与李福堂相邻,西至本户墙中央与李国堂相邻,东西宽12.02米,被告对自己宅基地的使用完全符合标注,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原告称原两家之间的伙墙系在2008年之前被被告人为破坏,其在2008年回家时被告的西院墙已经建成,但当时认为被告并未占用其宅基地,所以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返修房屋,经测量,自西邻伙墙中心至被告西墙根处少了11公分,因西邻房屋并未修缮,所以少的这11公分就是被被告侵占。原告提交李国滨、张秉才、孙峰旗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国堂住宅修复后,而今前檐墙西起西邻原伙墙中心至东邻而今屋墙根总计11.72米(壹拾壹米柒拾贰厘米)。特此证明。证明人:张秉才、孙峰旗、李国滨2017.6.14号”。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测量了尺寸,也不一定与被告有关,被告的尺寸一点没多。原告称原伙墙系以双方相邻山墙中心为起点向南延伸,宽12公分,两家各占6公分,被告称盖伙墙时虽然是两家共同建的,说是一家占一半,但是当时实际占地主要在被告宅基地内。经现场勘验,原两家伙墙尚余部分宽12公分,被告现西院墙建成后西墙外墙基处与原伙墙西墙基基本相齐,墙体自墙基向上至顶部分向东稍有倾斜。被告山墙上方的瓦覆盖住了原告山墙约半瓦宽。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院墙侵占其宅基地,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记载了原、被告宅基地四至以及尺寸,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伙墙部分灭失后至今,双方建筑所占用的宅基地均未经过相关部门测量确定,原告所称的其在修建房屋时工人进行过测量并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中测量的尺寸不能证实被告修建院墙宅基地的归属。虽然原告称其现有房屋东西尺寸不足,被被告侵占,但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重新修建的西院墙墙基基本与原伙墙相齐,墙体系在原伙墙以东,故无法确定被告因为修建伙墙侵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院墙侵犯其宅基地,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墙上方的瓦覆盖住了原告山墙,该事实经现场勘验亦予以确认,因双方山墙相贴而立,处于对双方山墙保护需要,屋盖瓦必须互相搭连,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影响原告在山墙进行修缮施工时,根据施工工艺需要,对相接处的屋盖瓦重新拆装搭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