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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和平与叶升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和平,叶升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268号原告:严和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倪恒秀,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严和平妻子。被告:叶升付(又名叶升富),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和平诉被告叶升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严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严和平负担。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