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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上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上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上平,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上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上平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上平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其借住在浏阳市氮肥厂宿舍24栋3单元509室曾庆平租住的房屋内,在该出租房卧室内,其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已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廖上平通过微信红包收取微信朋友“三丰”求购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后,携带毒品准备到浏阳市百川里的桥上与对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上平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质0.46克。随后公安机关又依法从其借住在曾某的出租房的卧室内查获被告人廖上平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5.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0.6克。被告人廖上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结果照片、毒品现场称重照片、微信截图照片、毒品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曾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廖上平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廖上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被告人廖上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上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廖上平上诉称,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上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针对上诉人廖上平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意见,本院认为,廖上平系贩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廖上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廖上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6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廖上平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量刑适当,所处罚金亦与其犯罪情节相适应,上诉人廖上平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