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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娜、刘超、谭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娜,刘超,谭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352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拯,男,1987年3月2日出生,环县环城镇人。被告梁娜,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超,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谭栋,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娜、刘超、谭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拯、被告刘超、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娜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12.62﹪,借款期限为1年。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至被告梁娜指定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清至归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证明借款及清息事实。被告梁娜未到庭答辩。被告刘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我。钱拿上我借给别人了。我想办法尽快清息,将贷款转到我的名下。被告谭栋辩称:担保属实,我与刘超是同学关系,担保的义务我不清楚,刘超没有还款我也不知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超、谭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娜以从事建筑装饰业为由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与被告刘超、谭栋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年利率12.62﹪,逾期利率18.9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梁娜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7年7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娜、刘超、谭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告梁娜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娜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超、谭栋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梁娜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刘超、谭栋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娜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2.62﹪支付2015年4月21起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18.93﹪支付自2015年4月24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超、谭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金   治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