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殿锁、宋奎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殿锁,宋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振兴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崔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亭。法定代表人:许耀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殿锁,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乌拉盖管理区供电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奎春,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上诉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锁、宋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李阳,上诉人天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侴素梅、于景文,被上诉人王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殿锁承担经济损失210900元及损失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殿锁是《联合申明》中的义务主体,一审法院抛开”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判令王殿锁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被东乌珠穆沁旗法院扣划的210900元,是被上诉人王殿锁造成的。另案刘井明、冯智军诉宋奎春、天德通公司及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王殿锁拒不到庭,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其是否与天德通公司及宋奎春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致使(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殿锁出示其与赤峰天德通公司的代理人宋奎春签订的《开发商品楼住宅小区合同书》,证明其用楼房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殿锁对上诉人被错划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殿锁答辩称:2012年因得脑梗住院治疗,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纠纷是因宋奎春引起,被上诉人与广源公司无经济往来。工程是与天德通的代理人宋奎春签订的,广源公司应追究天德通公司和宋奎春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天德通公司答辩称:1、王殿锁与广源公司签署的联合申明,违反法律规定,开发项目的主体并不能是个人,该申明无效。2、宋奎春未经上诉人授权与王殿锁签订的开发商品楼住宅小区合同无效。3、(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天德通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承建单位,开发单位是广源公司,且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联合申明及合同,判令天德通公司向上诉人广源公司返还被执行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天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及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王殿锁与广源公司的联合申明是无效的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已生效的(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广源公司���天德通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更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广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问题应由法院查明确认。2、涉案的联合申明是开发主体的依法变更,经政府机关批准,涉案工程已变成自拆自建工程。3、天德通公司与广源公司从未发生过工程款结算事宜,不存在广源公司欠付天德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王殿锁和天德通公司是否结算,我们不知情,但我们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殿锁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改成自拆自建,联合申明合法有效。一审被告宋奎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殿锁给付经济损失210900元;2、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殿锁承担。庭审中,广源公司明确要求追加的被告天德通公司、宋奎春对全部诉求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殿锁挂靠原告广源公司建设乌拉盖阳光小区三期商住楼工程,向广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24日,王殿锁与广源公司共同出具《联合申明》,内容为”自2014年6月23日起,建设单位由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王殿锁本人。此项目前期涉及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债权债务,所签的各种合同、协议,建设工程各种手续,工程质量安全及维修等均由王殿锁本人承接,由王殿锁本人作为建设单位继续实施本项目”。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王���锁以甲方名义,乙方宋奎春以天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开发商品楼住宅小区合同书》,由乙方负责建造商品楼的所有投资和整个建筑工程的运行,直至竣工交付使用。商品楼和车库建好后,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4:6分成。该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刘井明、冯智军诉宋奎春、天德通公司、广源公司、王殿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井明、冯智军干挂大理石工程款195000元;二、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井明、冯智军195000元欠款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三、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责任;四、宋奎春在本案中不���担民事责任;五、王殿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刘井明、冯智军要求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后经刘井明、冯智军申请强制执行,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月8日划扣广源公司账户上的210900元。2016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内贷款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德通公司、宋奎春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查明,宋奎春以天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王殿锁签订的《开发商品楼住宅小区合同书》约定,商品楼和车库建好后,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4:6分成,未约定仍需支付工程款,且依照合同无法显示被告王殿锁需向被告天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王殿锁挂靠广源公司,故广源公司亦不欠付天德通公司工程款。(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为天德通公司,原告广源公司代被告天德通公司偿还了欠款210900元,被告天德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广源公司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锁、宋奎春在(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广源公司对该二被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锡��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0900元,给付时间: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0900元的利息(以21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内贷款利率4.35%计算),给付时间: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三、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1、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殿锁签订的《联合申明》的效力;2、广源公司被扣划的210900元应由谁返还。一、关于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诉人签订的《联合申明》的效力问题。2012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王殿锁挂靠上诉人广源公司建设乌拉盖阳光小区三期商住楼工程,向广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关系。广源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与王殿锁共同出具《联合申明》,声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由广源公司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王殿锁,由王殿锁承接此工程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广源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王殿锁主张权利。二、关于广源公司被扣划的210900元应由谁返还的问题。本案系基于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殿锁挂靠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广源公司在建设乌拉盖阳光小区三期商住楼工程中因(2015)东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扣划了210900元的执行款。现广源公司基于与被上诉人王殿锁之间的挂靠关系及《联合申明》,要求王殿锁承担上述210900元的给付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故广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殿锁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天德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殿锁主张本案纠纷是因宋奎春引起,广源公司应当追究宋奎春和天德通公司,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天德通公司应当返还广源公司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天德通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及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天德通公司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地址,通过法院专递依法向上诉人送��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该专递已签收,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殿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0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上诉人王殿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上诉人王殿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胡 雅 格审判员 杨 树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