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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龙波与洛阳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波,洛阳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司金龙,梁双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862号原告:赵龙波,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9号奥体花城B1幢00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司金龙,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第三人:梁双玲,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赵龙波诉被告洛阳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龙波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司金龙、梁双玲的起诉,���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智,被告家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天下公司返还原告房屋定金14583元、代办费7500、代理评估费1827元、中介费6090元;2、被告家天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被告家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需要在洛龙区购买房屋一套,经被告家天下公司推荐,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实地考察后,原告和司金龙(实际是梁双玲代签字)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由中介方即被告签章,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司金龙位于洛龙区××1-3303的房屋,合同价6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家天下公司支付定金14583元,代办费7500���,代理评估费1827元,中介服务费6090元。原告和司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双玲、家天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梁双玲和家天下公司均声称梁双玲具有代理权,但原告和司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双玲、家天下公司签订合同后,多次要求梁双玲和家天下公司出示委托代理授权书或司金龙在上补签字,均被家天下公司、梁双玲、司金龙拒绝。梁双玲没有代理权却违法代理司金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梁双玲至今不能取得司金龙的授权委托书或让司金龙依法追认代理权,致使原告的房屋买卖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已经依法向家天下公司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司金龙、梁双玲撤销原告和司金龙、梁双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家天下公司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故意隐瞒梁双玲没有代签合同权利的事实,故意诱导原告签订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没有尽到自己的中介职责,所收取的中介费、代办费、定金等费用应依法退还原告,司金龙、梁双玲故意或纵容无权代理和原告签订合同,家天下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家天下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为客户赵龙波按照其要求找适合二手房房源,并带其看了盛唐至尊8-1-3303楼的房屋,其很满意此房,经和家人商议决定购买,并于2016年7月25日与房屋业主司金龙的代理人梁双玲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认可并接受我公司提供的房源买卖、贷款,过户等手续服务交纳相关服务费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司金龙及代理人梁双玲、乙方赵龙波、丙方我公司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洛阳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赵龙波自愿购买司金龙位于洛龙区××1-3303的房屋,合同价609000元,合同签订后,赵龙波向我公司支付中介费6090元,代办贷款及过户费7500元,代收评估费1827元,经甲方同意,购房定金14583元由丙方代为保管,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于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晚,赵龙波联系我公司业务员声称自己银行有熟人,要求我们把所有手续交给他,由他本人自行办理贷款手续,我公司按照合同和制度规定,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拒绝了赵龙波的要求,赵龙波以此为借口多次威胁说要退款退房,并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人员多次要求赵龙波提供其商业贷款的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均遭到其拒绝提供的回复。我公司已预约银行贷款部门和房管局相关部门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司金龙及爱人,代理人梁双玲和我公司人员均已到场,但多次通知赵龙波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均遭到赵龙波及其女友拒绝,理由是没有让他朋友为其办理贷款,没有给其退相关费用,家人对该房屋是楼顶不满意,拒绝履行合同,要求退款退房。对于乙方起诉书所写多次要求被代理人梁双玲及我公司提供委托代理授权书或司金龙在合同上补签字纯属子虚乌有,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梁双玲出示过司金龙的委托协议,我公司附带一份催促乙方递交材料的电话录音为证。现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条(4)及第5、6条规定,赵龙波须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赵龙波承担。赵龙波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不按约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赵龙波属于合同违约方已完全违约,应当承担向卖方承担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作为违约金,我公司准备另案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司金龙(卖方、甲方)的代理人梁双玲与赵龙波(买方、乙方)通过被告家天下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洛龙区××1-330303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609000元。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6090元,并交纳代办过户服务费200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不予退还。乙方于2016年7月25日向丙方交付定金14040元,首付款10796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准备齐全(所付定金过户完毕由丙方结算于乙方)。乙方按约定准备齐首付款后,甲乙双方按丙方要求在3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贷款���过户的全部手续及材料交于丙方。甲乙双方有义务根据丙方安排在银行审核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贷款、过户手续,视其违约,将按合同的六条追究其违约责任。乙方委托丙方为该房屋办理商业贷款形式贷款。乙方申请贷款金额487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丙方交纳贷款服务费3000元。(如贷款)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1)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的贷款手续,以便乙方贷款手续的顺利办理;(2)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乙方须补齐所差欠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3)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证明不属实或其资信度不够造成的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4)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由乙方承担。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约定成交价609000元,包含过户增值税和物业交接费,甲方净落房款为570000元,乙方净出房款为609000元。同日,赵龙波给家天下公司交纳房屋定金14583元,代办费和服务费7500元,评估费1827元,中介费6090元。2016年11月13日,赵龙波给家天下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2016年10月11日,家天下公司将定金14583元转首付支付给梁双玲,梁双玲书写:因买方赵龙波长期不履行合同收到家天下公司转付房款14583元。另查明: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2016年11月17日转移登记为刘晓。本院认为:原告赵龙波、被告家天下公司、梁双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司金龙的情况下,与代理人梁双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其对梁双玲具有代理司金龙买卖该房屋权利的认可。后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转移给其他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解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贷款代办服务费和评估费,因代办贷款和评估行为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办贷款服务费7500元、代理评估费1827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6090元,因被告家天下公司已促成居间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中介费应当由原告赵龙波交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中介费609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14583元,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该定金交由被告保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因原告长期不履行合同,家天��公司将该定金转首付款支付给卖方代理人梁双玲,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4583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家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龙波代办贷款服务费7500元、评估费1827元;二、驳回原告赵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培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代理审判员  党 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