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左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1,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甘州。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1。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第328号起诉书指控左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1及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1和其家人在甘州中学十字”动感地带”KTV饮酒娱乐后,由其妻子驾驶×××号小汽车逆向行驶至宁和园菜市场对面路口处时,甘州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汪某1、杨某依法执行公务,并告知被告人左某1驾驶人不能出示车辆行驶证且逆向行驶要依法处理,被告人左某1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谩骂、推搡。后甘州区新墩派出所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左某1拒不配合调查,并对民警汪某1、杨某进行辱骂、殴打,损坏执法记录仪2部,出警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经鉴定,二名受伤民警的伤势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总价值12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被害人汪某1、杨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将其殴打致伤的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苟某、胡某、梁某、王某、张某1、贾某、汪某2、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出警经过及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1无视国法,酒后无故滋事,辱骂、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某1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